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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支付非居民股息或紅利別忘記代扣代繳稅金

信息來源:中國稅法專家網  文章編輯:超級管理員  發布時間:2015-08-27 14:42:35  

企業給非居民企業股東支付股息或分紅時,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或紅利是否要交納稅金?支付股息或分紅的企業是否有代扣代繳的義務?如果需要代扣代繳稅金,何時代扣代繳稅金?稅率是多少呢?

一、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因此,企業給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支付的股息或紅利(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股息或分紅),且股息或紅利與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是免稅收入,不涉及代扣代繳稅金。

二、未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三條規定“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和《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發放的股息或紅利,屬于以下情況時,其非居民企業股東應該交納企業所得稅。

(一)我國企業給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發放的股息或紅利。

(二)我國企業給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發放的股息或紅利,且與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

上述兩種情況,是否需要發放的股息或紅利的企業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呢?《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三條也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因此,我國企業給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發放的股息或紅利,需要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我國企業是代扣代繳義務人。

企業給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發放股息或紅利時,代扣代繳的稅率如何確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但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該項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我國企業給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發放股息或紅利時,代扣代繳的稅率是10%

我國為了避免我國企業在其他國家重復征收所得稅問題,和許多國家分別簽署了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稅收協定,根據國際稅收慣例和雙邊稅收協定的約定,稅收協定優于國內法。也就是說,當稅收協定對股息或分紅約定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低于我國國內法規定的10%時,執行稅收協定約定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而且,稅收協定一般都約定,如果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高于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稅率,則納稅人仍可按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納稅。所以,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且非居民企業股東所在國和我國簽署了雙邊稅收協定,其取得的股息或分紅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小于10%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率為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非居民企業股東所在國沒有和我國簽署雙邊稅收協定,其取得的股息或分紅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0%.

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東,取得的股息或分紅的應納稅所得額如何確定呢?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所稱收入全額,是指非居民企業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30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在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計算征收企業所得稅時,不得扣除上述條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稅費支出。”《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八條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不得扣除稅法規定之外的稅費支出。”因此,發放股息或紅利的企業,應按股息或紅利的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且不得進行任何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五條規定“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向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分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于利潤分配決定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因此,發放股息或紅利的企業,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于利潤分配決定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十四條規定“因非居民企業拒絕代扣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暫停支付相當于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款的款項,并在1日之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報送書面情況說明。”如果非居民企業拒絕代扣稅款,發放股息或紅利的企業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報送書面情況說明。否則,其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追究企業未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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