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并購交易涉及作為不同國家居民納稅人的目標公司、目標公司股東及收購公司之間的資產轉移,由此產生了多層面、復雜的國際重復課稅問題。它不僅涉及傳統的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與經濟性國際重復征稅問題,而且,鑒于不同國家對免稅收購交易的適格要件規定不同,因此,如果某一并購交易在被轉移財產所在國屬于應稅并購交易而不能獲得稅收遞延待遇,而在轉移者居住國屬于免稅并購交易(譬如美國的“收購性重組”交易)而可獲得稅收遞延待遇時,那么,盡管在轉移財產之時不產生當期國際重復課稅問題,但是,在隨后發生應稅處置時,被遞延課稅的財產收益應當被課稅,由此,產生了因在不同國家納稅期間不匹配而不能獲得稅收抵免待遇的特殊國際重復課稅問題。
一、目標公司股東層面的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
不管跨國并購采取股票收購抑或資產收購方式,目標公司股東都將目標公司股票交換為收購公司提供的收購對價。目標公司股東層面是否存在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一般取決于下述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只有當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與目標公司居住國不屬于同一個國家時才存在目標公司股東層面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可能性;二是有關并購交易在這兩個國家都構成應稅并購交易,因為在免稅并購交易中目標公司股東一般可對交換收益享受稅收遞延待遇,而在應稅并購交易中目標公司股東必須就交換收益當期納稅。
根據免稅并購交易應遵守的股東利益持續原則,收購公司所使用收購對價種類通常決定著某個具體并購交易是否屬于免稅并購交易,因此,不同收購對價也將影響目標公司股東層面法律性國際重復課稅問題。收購公司使用的收購對價不外乎下列三種情形:(1)收購公司純粹使用股票對價。在收購公司純粹使用股票對價進行收購時,并購交易可能符合有關國家免稅公司并購交易的條件。不過,即使純粹使用股票對價,并購交易也可能不符合有關國家免稅公司并購交易的條件,因此,收購公司以股票對價收購目標公司股票不屬于免稅的并購交易。另外,應注意的是,即使某一跨國并購交易本來屬于免稅并購交易,但是,當該并購交易可能使有關國家喪失將來對目標公司股東遞延的交換收益稅收管轄權時,該國家仍然對目標公司股東交換收益當期課稅。即使某一跨國并購交易純粹以股票為對價,仍然存在著目標公司居住國與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對目標公司股東交換收益當期課稅的可能性,由此,仍然存在著目標公司股東層面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可能性。(2)收購公司混合使用股票對價與非股票對價。一般而言,各國都限制收購公司在免稅并購交易中使用非股票對價,或者規定某些種類的免稅并購完全不能使用非股票對價,或者規定非股票對價不能超過一定比例。譬如,在美國,免稅股票收購——B型重組不能使用任何非股票對價,而在免稅資產收購中,根據股東利益持續原則,收購公司不能使用超過一定比例的非股票對價(C型重組及反向三角兼并重組不超過20%的非股票對價,法定兼并重組、前向三角兼并重組不超過50%的非股票對價);在我國,免稅資產收購不能使用超過20%的非股票對價。因此,如果收購公司使用混合收購對價導致某一跨國并購交易在目標公司居住國與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都構成一個應稅并購交易,那么,目標公司股東層面完全存在著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可能性。即使使用混合收購對價的某一跨國并購仍然屬于免稅并購交易,目標公司股東也必須在收取非股票對價范圍內就交換收益當期納稅。更何況,如上所述,一國可能基于維護本國稅收管轄權而對本來可符合遞延稅收待遇的跨國并購進行當期課稅。總而言之,在使用混合收購對價的跨國并購中,目標公司股東層面完全存在著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可能性。(3)收購公司純粹使用非股票對價。收購公司純粹使用非股票對價的并購交易必然屬于應稅并購交易,目標公司股東將目標公司股票交換為非股票對價在稅收上屬于應稅出售目標公司股票,目標公司股東應當就交換收益當期繳納稅收,因此,目標公司股東層面完全存在著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可能性。
目標公司股東在跨國并購交易中所實現的收益大多數屬于財產收益范疇,但是,在目標公司存在未分配稅后利潤時,目標公司股東實現收益將包含著股息所得,該股息所得數額等于目標公司股東對目標公司未分配稅后利潤按持股比例應分配的份額。在目標公司居住國與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都對目標公司股東跨國收益當期課稅時,兩個國家應當首先依照雙方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來劃分征稅權,如果雙方未締約雙邊稅收協定,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通常依照國內稅法中外國稅收抵免制度對目標公司股東向目標公司居住國繳納的外國稅收給予抵免。
1、雙邊稅收協定對目標公司股東財產收益的征稅權協調
目前各國稅收協定對轉讓股票(或股份)的跨國財產收益征稅權分配存在較大分歧。按照《聯合國范本》,目標公司股東層面對財產收益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解決方法如下:首先,如果目標公司的財產主要直接或間接由位于目標公司居住國的不動產所組成的,不動產所在國(即目標公司居住國)作為來源國可以對該財產收益征稅;其結果是,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在對該財產收益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通常應當適用國內稅法中外國稅收抵免制度對目標公司股東向不動產所在國繳納稅收給予抵免。其次,如果某一目標公司股東所轉讓的目標公司股票(或股份)達到雙邊稅收協定規定的特定股權比例,目標公司居住國作為所得來源國也可以對該財產收益征稅;由此,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在對該財產收益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通常應當適用國內稅法中外國稅收抵免制度對目標公司股東向目標公司居住國繳納稅收給予抵免。第三,在不符合上述兩種情形下,由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對該財產收益獨占征稅,目標公司居住國不得征稅。《OECD范本》雖未對股東轉讓公司股票(或股份)的財產收益征稅權劃分做出明確規定,但是,依照該范本第13條第4款的一攬子規則(catch-all clause),目標公司股東轉讓目標公司股票(或股份)的財產收益,應由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獨占征稅,目標公司居住國不得征稅。依照1996年《美國范本》,在目標公司屬于不動產公司時,不動產所在國(通常為目標公司居住國)可以對目標公司股東轉讓目標公司股票的財產收益征稅,由此,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對該財產收益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通常應當對目標公司股東向不動產所在國已繳納稅收給予抵免;在目標公司不屬于不動產公司時,目標公司股東轉讓目標公司股票的財產收益由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獨占征稅。鑒于中美雙邊稅收協定對轉讓股票的財產收益的征稅權分配完全采納《聯合國范本》的建議規則,因此,如果在某一跨國并購交易中美國股東轉讓中國目標公司股票或中國股東轉讓美國目標公司股票的財產收益,其國際重復征稅的解決結果如同上文依照《聯合國范本》所做的分析結果。
2、雙邊稅收協定對目標公司股東股息所得的征稅權協調
如前所述,在目標公司存在未分配稅后利潤時,目標公司股東實現交換收益將包含著股息所得,該股息所得數額等于目標公司股東對目標公司未分配稅后利潤按持股比例應分配的份額。如果目標公司居住國與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都對該股息所得課稅,兩個國家應分別按照相互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第十條關于跨國股息所得的稅收分享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進行課稅,詳言之,目標公司居住國作為股息來源國優先按照雙邊稅收協定約定的限制稅率課征預提稅,目標公司股東居住國對目標公司股東的跨國股息所得可以按照其國內稅法課稅,并對目標公司股東向目標公司居住國繳納的預提稅給予抵免。[7]然而,如果目標公司股東的股息所得與目標公司股東在目標公司居住國設立的常設機構或從事個人獨立勞務的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即目標公司股東對目標公司的股權屬于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資產或者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與該股權有實際經營管理關系,那么,目標公司居住國不適用雙邊稅收協定中關于跨國股息所得的來源國預提稅限制稅率規定,而應適用協定中有關營業所得課稅條款將其并入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課稅,或適用協定中有關獨立勞務所得的征稅條款將其并入固定基地的個人所得征稅。
二、目標公司層面的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
目標公司層面的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僅僅可能發生于跨國資產收購中,而不發生于跨國股票收購。在跨國資產收購中,目標公司將已增值資產轉移給收購公司時實現財產收益。目標公司層面是否存在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一般取決于下述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只有當目標公司居住國與所轉移的已增值資產所在國不屬于同一個國家時才存在目標公司股東層面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的可能性;二是有關跨國資產收購交易在這兩個國家都構成應稅并購交易,因為在應稅資產收購交易中目標公司必須對轉移資產時所實現的財產收益當期納稅,而在免稅資產收購交易中所轉移的資產原值結轉給收購公司,目標公司不必對所實現的收益當期納稅。
應當注意,除了收購公司使用的收購對價種類將影響有關跨國資產收購交易是否符合免稅并購交易以外,不同國家還對免稅資產收購交易規定了不同要件,譬如,在美國,C型重組、收購性D型重組及前向三角兼并重組等免稅資產收購交易必須符合普通法上營業企業繼續要求及營業目的要求,同時,目標公司還必須將“幾乎全部資產”轉移給收購公司。在我國,在免稅資產收購交易中,目標公司必須將其全部資產或其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轉移給收購公司,但是,稅法卻未規定免稅資產收購交易必須符合營業企業繼續要求與營業目的要求。另外,應當指出,即使某一跨國資產收購交易本來屬于免稅資產收購交易,但是,當該收購交易可能使有關國家喪失將來對目標公司遞延財產收益的稅收管轄權時,該國家仍然對目標公司財產收益當期課稅。譬如,在美國,當美國目標公司向外國收購公司轉移有形財產時,除非該資產轉移符合積極外國營業例外標準——即這些資產是為了外國收購公司在美國境外積極從事的貿易或營業中利用而轉移,否則,即使有關資產收購交易本來符合免稅資產收購的資格,美國目標公司也必須當期確認有形資產轉移時所實現的財產收益。因此,在跨國資產收購交易中,經常存在著目標公司居住國與被轉移資產所在國對目標公司財產收益重復課稅的可能性。
在目標公司居住國與被轉移資產所在國依照其國內稅法都對目標公司跨國財產收益當期課稅時,兩個國家應當首先依照雙方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來劃分征稅權;如果雙方未締約雙邊稅收協定,目標公司居住國通常依照國內稅法中外國稅收抵免制度對目標公司向被轉移財產所在國繳納的外國稅收給予抵免。根據雙邊稅收協定實踐,目標公司跨國財產收益的征稅權益分配隨著被轉移財產種類不同而不同:
1、目標公司轉移不動產的跨國財產收益
目標公司將位于其居住國以外的不動產轉移給收購公司時,該不動產所在國對目標公司轉移該不動產的所得有優先征稅的權利,即不動產所在國可以依照其國內稅法規定的稅率和方式進行征稅,同時,目標公司居住國對目標公司跨國轉移不動產收益也可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但是,目標公司居住國應當依照雙邊稅收協定對目標公司向不動產所在國已繳納的稅收給予抵免。
2、目標公司轉移構成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的跨國財產收益
目標公司將構成在其居住國以外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包括整個常設機構)轉移給收購公司時所實現的跨國財產收益,可以由常設機構所在國優先行使來源國稅收管轄權,同時,目標公司居住國對這種跨國財產收益也可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這種動產包括除不動產以外的其他任何財產種類,包括機器設備、存貨、原材料、半成品等有形財產和專利權、商標等無形資產權利,只要它們構成常設機構的營業財產的組成部分;而且,這些財產并不僅限于存在于常設機構所在國境內,即使存在于目標公司居住國或某個第三國境內,只要它們是可歸屬于常設機構的營業財產,目標公司轉移這些財產的收益都可以在常設機構所在國課稅。應注意,如果目標公司轉移常設機構營業財產范圍內的不動產所得,仍應適用前述轉移不動產所得的稅收管轄權分配規則。
3、目標公司轉移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內河運輸的船只或附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或船只的動產的跨國財產收益
當目標公司從事國際運輸或內河運輸營業時,目標公司向收購公司轉移這些運輸工具及其附屬動產的跨國財產收益僅僅由目標公司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一方獨占征稅。這種課稅權分配規則旨在考慮運輸工具及其附屬動產的轉讓所得來源地很難確定,如實行由常設機構所在國可以征稅的規則,將造成征稅分散,容易產生難于解決的重復征稅問題。
4、目標公司轉移對其他公司股票或股權的跨國財產收益
當目標公司將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票或股權轉移給收購公司時,其所實現的跨國財產收益的重復征稅問題,即目標公司居住國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與被轉移股票的其他公司居住國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問題協調類同于上文關于目標公司股東層面法律性重復征稅問題的解決途徑,在此不再贅述。
5、目標公司轉移其他財產時的跨國財產收益
目標公司向收購公司轉移上述財產種類以外其他任何財產所實現的跨國財產收益,將僅僅由目標公司居住國一方獨占征稅,被轉移財產所在國不行使征稅權。
三、收購公司層面的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
一般而言,如果收購公司使用免稅公司并購的適格收購對價(通常指本公司股票或股權,在美國,在三角收購性重組時適格對價還包括對收購公司擁有控制權的母公司的表決權股票)以外的已增值非現金資產為收購對價且這些已增值非現金資產所在國與收購公司居住國不屬于同一國家,那么,收購公司居住國與已增值資產所在國將可能同時對收購公司轉移已增值資產的跨國財產收益進行課稅,從而將導致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問題。在此情形下,兩個國家應當首先依照雙方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來劃分征稅權;如果雙方未締約雙邊稅收協定,收購公司居住國通常依照國內稅法中外國稅收抵免制度對收購公司向被轉移財產所在國繳納的外國稅收給予抵免。根據雙邊稅收協定實踐,收購公司居住國與被轉移的已增值財產所在國對收購公司跨國財產收益的居民稅收管轄權與來源國稅收管轄權之間協調規則與上述目標公司層面的法律性國際重復征稅中目標公司居住國與被轉移財產所在國之間對目標公司跨國財產收益的稅收管轄權協調規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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