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在對納稅人進行稅務檢查時,經常發現個人所得稅應扣未扣或未足額扣繳的現象。這首先是因為企業財務負責人法律意識淡薄,但更深層次的原因是這種應扣未扣行為的違法成本很低。一旦被稅務機關查出,也是由取得所得的個人進行補稅,一般不給予處罰;而且對企業和雇主而言,不扣或少扣個人所得稅也將在同行業同等薪酬的前提下減少用工成本。于是,部分扣繳義務人,尤其是非企業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基本上都是能少扣就少扣,就連扣繳稅款2%的手續費起的激勵作用似乎也不如想象的大。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細則、國稅發〔1996〕199號文件的規定,對于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的計算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取得所得的個人負擔全部稅款;二是接受勞務方(企業或雇主)按比例負擔部分稅款;三是接受勞務方負擔全部稅款。稅務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時,如發現有應扣未扣或未足額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情況,對于未繳或少繳的部分應該要按照“接受勞務方負擔全部稅款”的情況來反推計稅依據。例如,孫某個人提供勞務獲得酬金8萬元,而勞務接受方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當此項業務被稅務機關查出,要求補繳稅款的計稅依據將被認定為8萬,此稅款由孫某補繳,并應對勞務接受方處以罰款。此時勞務應繳個人所得稅為:
80000×(1-20%)×40%-7000=18600元
然而,出于征管成本考慮,我們大部分情況下沒有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而是要求其通知納稅人補繳稅款;勞務接受方一般也很難要求納稅人將稅款補繳到位,大部分情況下是勞務接受方交稅為納稅人負擔了稅款。這樣,他們承擔著非常低的違法風險。
從本質上講,這部分實際由扣繳義務人承擔的稅款本來應該是由取得所得的個人自己負擔的,而現在由勞務接受方負擔,那么應將這部分稅款同樣視為個人取得的所得,在補繳個人所得稅時,應該由個人實際取得的收入(即不含稅收入)換算出含稅收入作為計稅依據再計算應補繳的個人所得稅:
[80000×(1-20%)×40%-7000]/[1-(1-20%)×40%]=27352.94元
這樣計算的應補稅款比前述按“取得所得的個人自己負擔稅款”情況計算的應補稅款要多出8752.94元。對于其他性質的個人所得,如工資薪金所得、股息紅利所得等,同樣應該要按“勞務接受方負擔稅款”的情況進行處理。
所以,稅法專家提醒,在進行檢查和稽查實務時,應將所有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按“企業或雇主負擔稅款”的情況進行補繳,并于限繳日期結束次日開始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計算滯納金,視情況加收0.5倍到3倍的罰款。如果該筆稅款確實是由納稅人繳納,應由企業或雇主提供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有效證明,并出據銀行轉賬憑證,經稅務機關回訪確認,則可以不按企業或雇主負擔稅款來計算計稅依據。這樣,企業和雇主的違法成本將顯著提高,可以有效增強全社會的依法納稅意識,樹立稅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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