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某公司為國有企業,按照中央巡視組的要求,我公司將以前不符合政策發放給職工的獎金應當清退。而個人在當初發放獎金時已按規定繳納了個人所得稅。請問,獎金清退是否應當退還原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解答:
賴紹松稅務律師認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所謂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個人以前月份發放的獎金被依法予以追回,也就意味著個人并未實際取得該收入,對以前多交的個人所得稅理應退還。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因此,個人以前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未超過三年的,已繳的個人所得稅可以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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