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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公司的國際避稅手段與法律分析

信息來源:中國稅法專家網  文章編輯:超級管理員  發布時間:2015-08-18 14:47:16  

據報載,僅僅在英屬維京群島,就登記注冊了20多萬家與中國有關的離岸公司。另據報道,東南沿海某省,2002年第一大外商投資來源地不是美國、日本或者歐洲這些人們心目中傳統的金融發達地區,而是英屬維京群島。類似的例子不勝枚舉,令我們不得不在金融全球化愈發擴大化的今天,重新審視這一國際性金融實務的方方面面。

今天的世界是資本全球化的年代。全球化的金融市場,為跨國資本提供了賴以施展的舞臺和空間,當然,還有最主要的,盈利的更多可能性。但是,正如馬克思的經典經濟學理論所指出的:“無形的手——市場的自發調控,永遠是滯后的,”而資本家對于利益的不盡追求又必將導致其不擇手段地追求更多的剩余價值。因此,逃避法律的規制,逃稅避稅也就成為了離岸公司業務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衍生品。

不可否認的是,離岸公司等相關制度的產生極大地豐富了金融市場和資本市場,有力地刺激了經濟的發展。但另一方面,其最大的特點——國際性,又給當今世界各國的公司、稅收以及證券等領域法律帶來了巨大影響。尤其是它在稅收等相關法律制度中的各種避稅操作方案,為其招來了不少非議。筆者在下文中就將詳細探討其在國際投資中避稅這一法律現象。

一、所謂離岸公司

19世紀末美國人設立離岸法律制度到1927年世界上首部具有離岸特征的公司法在巴拿馬誕生,再到英屬維京群島在1984年通過了世界上首部國際商業公司法(2004年改為商業公司法),離岸公司制度歷經百年歷史的發展,飽經滄桑卻不斷煥發出新的活力。到今天,幾十個國家和地區相繼通過立法成為了國際離岸公司注冊地,包括巴拿馬、內華達、英屬維京群島、百慕大、巴哈馬、塞舌爾、開曼等等。這些構成了我們今天所稱的離岸地或離岸中心。

在這些國家或地區,他們通過制定特殊的法律來對公司、信托、私人基金、投資、稅收、銀行、財產等做出規定。一般都擁有高度自由化和國際化的金融管理體制,但尤為重要的,是其特別優惠的稅收制度,因而這些地方又被稱為避稅港。20006月,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其發布的一份題為《認定和消除有害稅收行為的進程》的報告中,列出了判斷避稅地的標準。它們有:(1)沒有有效稅率或者只有名義上的實際稅率;(2)缺乏有效的稅收情報交換;(3)稅收制度缺乏透明度;(4)沒有實質性經營活動的要求。

這些避稅地總結起來有以下幾個傳統的特點:

1、低稅率

這是離岸中心的意義所在,也是其賴以生存的根本。也正是因為如此,在國際化環境的激烈競爭中,沒有哪兩個避稅地的優惠稅收政策是相同的,這樣才有專屬的優勢存在,也可以吸引不同目的的公司來注冊。比如有的完全免稅,當然這是指主要稅收;有的僅僅根據來源地原則征稅,這一點后面會有詳細論述;還有的會提供各種稅收優惠。但不論何種方式,主要都是基于對公司所得和資本,以及遺產的稅收優惠。

2、完善的銀行保密制度

良好的保密性,更好地保護了公司的商業秘密。當然,間接的也為公司逃避本國稅務部門的審查提供了幫助。也有不少人因此而指責其為國際洗錢提供了便利,筆者認為,這確實是一個不可回避的法律問題。

3、自由的貨幣兌換

由于沒有外匯管制或者采取區分居民與非居民的雙重外匯管制,使得非居民公司可以更自由地從事國際貿易結算以及支付。

4、發達的銀行業和通訊交通網絡

這些作為商業貿易的支持,為其提供了廣泛而又穩定的金融支持和交易環境。之所以眾多內地居民或法人爭相到這些離岸中心建立特殊目的公司,自然是為了能夠有效利用其優惠的稅收制度等便利條件,再返回大陸來進行投資等金融貿易活動,并同時作為外資企業而享有我國的一系列稅收優惠政策。

而所謂的離岸公司,即為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當地離岸公司法成立的僅能在離岸區以外區域進行營業活動的公司。

二、國際稅法背景

1、國際稅收管轄權

國際上基于稅收的管轄權有兩種,即屬人管轄權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屬人管轄權又叫“居民稅收管轄權”,是國家依據納稅人(自然人或法人)與本國存在的某種屬人聯系來確定的。就法人來講,主要由法人總機構所在地、法人注冊地、實際管轄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公司股票債券持有人所在地等九個標準來確定。我國法律由于采取企業所得稅制,因此我國對于企業納稅有不同標準。對于純內資企業,適用企業成立標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則適用總機構標準。而離岸公司正是利用了其隸屬的離岸地對于在國外經營的公司免征或優惠征稅的優勢,而減少了基于居民稅收管轄權的這一部分稅收,大大減少了其經營的成本。

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又稱為屬地稅收管轄權,是國家根據納稅人的征稅對象與自己的領土主權存在的某種經濟上的聯系而設立的。國際稅法理論中,公司所得主要包括經營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和財產所得。離岸公司雖然在跨國經營投資過程中繳納這一部分稅收,但是其也往往通過國際上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國家對于外來投資者的優惠,如我國對于外商的“兩免三減”稅收優惠政策,以及下文中將要介紹到的避稅手段,來減少這方面的支出。

2、國際避稅及逃稅

所謂國際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規定的差別,以及稅法中的漏洞、特例和缺陷,采取變更經營地點或經營方式等種種公開的、不違法的行為和手段,以求最大限度地規避或減輕或避免應承擔的納稅義務的行為。

而國際逃稅則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國際間稅收管理合作中的困難和漏洞,故意或過失地不遵守征稅國稅法的規定,采取種種隱藏之非法手段,以謀求逃避有關國家稅法或者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應該承擔的義務。

應該說,國際逃稅與避稅是兩個相似但不同的概念。一般來說,其最顯著的不同就是在于其合法性。究其根本,國際避稅還是在遵守稅法的前提下,利用法律的疏漏和不足來達到少納稅的目的;而國際逃稅則是故意的、非法地逃脫應該繳納的稅收。但是,嚴格地區分這一不同,要根據具體的國家稅收法律而言。如分析內地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離岸公司與國內公司進行外貿業務達到避稅目的是否違法的時候,則要看其是否故意地安排達到此目的,如果其行為違反了我國稅法對于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則為逃稅行為。又如離岸公司以轉移定價的方式來規避稅收時,其合法性就要考慮其是為了規避境外政府的稅收還是我國政府的稅收,前者在我國法律之下并不違法,而后者則必然導致法律責任。

三、離岸公司國際避稅措施評析

當我們審視離岸公司的時候,我們會發現這樣一個有意思的法律現象。由于離岸地對于離岸公司的設立經營幾乎不加干涉,甚至提供了一整套的銀行融資服務、外匯自由、對公司資料的良好保密性等一系列支持措施,導致對于離岸公司的法律監管幾乎為零。與此同時,這些離岸公司成長的溫床??離岸地又普遍制定法律禁止離岸公司在當地的經營活動。如果離岸公司要進行本地業務就要喪失它賴以生存的稅收優惠政策,這不得不說是離岸公司對于經濟威脅的一個生動體現。為什么離岸中心一只手創造了免稅的天堂,另一只手又將其與自己的經濟體隔離開來。筆者認為,原因無非是離岸公司對于經濟實體稅收和經濟安全的沖擊力。隨著離岸業務的發展,其弊端也愈加明顯,因為將規避稅收合法化的做法,無疑是把雙刃劍,既是避稅港最大的吸引力,同時也是離岸業務最大的罪惡源泉。

通常離岸公司有兩種類型,即典型的離岸公司和非典型的離岸公司。典型的離岸公司是指以避稅港為中心,為從事轉移和積累與第三國營業或投資而產生利潤的公司。其運作模式是母公司通過開展中介業務和轉移定價等方式將各類所得和財產向離岸公司轉移;然后離岸公司利用積累起來的資金向母公司或其他關聯企業進行貸款或者再投資。避稅港一般不征收公司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使得母公司省略了對外直接投資所需支付的稅款。另外一種非典型的離岸公司,這主要是指從事母公司或其他財務利益人所在國業務的離岸公司。這類離岸公司的運作模式是由母公司在避稅港設立離岸公司,然后再以離岸公司的名義,以外資的身份進入母國投資,以此獲得母國法律對外資的優惠待遇。這種方式在外商享有超國民待遇的中國尤為常見,是國內企業爭取稅收優惠的主要手段之一。

對于這些跨國投資者來說,合理的計劃利用避稅港來避稅是其稅務規劃的重要方面。這個過程中幾乎涉及課稅主體轉移避稅和客體轉移避稅的各個方面,匯集了濫用稅收協定、轉移定價等諸多手段,是一個綜合性的避稅模式。其中,主體的轉移主要是避免作為高稅率國家的居民納稅人,而客體轉移則是指將其所得轉移至低稅率地區或逃避屬地管轄權征稅。典型的做法包括:利用避稅地、利用稅收協定、弱化資本、轉移定價等。

諸多方法中,以利用避稅地為典型的離岸公司特點。所謂利用避稅地,即指通過在避稅地設立基地公司和空殼公司,再通過其與關聯企業間的轉移定價、弱化資本的方式將所得轉移至基地或者空殼公司,并最終在避稅地轉化為利潤。這些在避稅地設立的公司類型主要有:

1、國際商務公司(中介貿易公司)。國際商務公司是指在國際間從事貨物和勞務交易的公司,其主要的職能是為購買、銷售、租賃等業務開發票并在賬面上反映業務流程,通過并無實際意義的中轉貿易業務,把高稅率國家公司的利潤和其他來源的利潤利用轉移定價轉移到避稅地,其以轉移定價為主要的避稅手段。例如:美國A公司為了利用某避稅港對外國企業少征所得稅、免征財產稅以及不征資本利得稅等特殊優惠,在避稅港設立一子公司,現A公司把成本為1000萬美元,原應按1400萬美元作價的一批貨物,按1100萬美元銷售給避稅港子公司,避稅港子公司以1500萬美元的市價售出。這樣,A公司原應承擔的所得稅款(美國公司稅稅率為34%):(14001000)×34%=136萬美元;避稅港子公司所應負擔的稅款(假定該避稅港公司所得稅率為16.5%):(15001400)×16.5%=16.5萬美元;美國A公司及其避稅港子公司的總稅款為:136+16.5152.5萬美元。轉讓定價后,把這批貨物的部分所得轉移到避稅港。因此,A公司就表現為只取得小額的利潤,只需繳納低額的稅款:采用內部定價后A公司實際負擔的稅款:(11001000)×34%=34萬美元;避稅港子公司實際負擔的稅款:(15001100)×16.5%=66萬美元:A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總稅負為:34+66100萬美元。A公司及其子公司通過轉讓定價,總稅負減少了52.5萬美元。

2、國際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是指為了控制而不是為了投資目的而擁有其他一個或者若干個公司大部分股票和債權的公司。由于避稅地對離岸公司不征收資本利得稅,因此充分運用國家間簽訂的稅收協定,也是避稅的常用方法。

3、國際金融公司。國際金融公司是指為跨國公司集團內部借貸業務充當中介人或者為第三方提供貸款的機構。主要是利用避稅地對資本利得不征稅或者稅收協定中對利息預提稅的減免優惠政策,來減少直接借貸業務所需支付的高額稅款。

4.非典型的離岸控股公司。非典型的離岸控股公司主要是以控股公司的形式運作的,它主要被利用向母國轉投資,以此獲得外資在母國所享有的超國民待遇。此類公司形式在外資享有超國民待遇的發展中國家非常之多,中國亦尤其普遍。

四、對離岸公司避稅問題的相關法律規制

鑒于國際避稅地的問題與普遍性,國際上對此的評說也不盡一致。對此持否定意見的是國際經濟組織,如OECD;以及發達國家政府,主要是資本輸出國家。他們都致力于抵制離岸公司利用避稅地等方法規避稅收的行為。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在2000年報告中就對35個其所列的避稅地的有害稅收競爭發出最后通牒:限其在12個月時間里決定是否與OECD合作,并在2005年前取消有害稅收制度,否則將受到國際社會的制裁。報告中共提出11項制裁措施。這些促使百慕大等一些國際避稅港不得不采用更透明、更公平的稅收制度。

此外,我們還應注意到世界上其他國家對于此問題的立法。美國是第一個制定反避稅地法規的國家。其1921年在《國內收入法典》中授權當局對關聯關系的企業集團重新確定其收入額、扣除額和抵免額。但由于其制度中的延期納稅制度,導致了對于離岸公司以股息形式轉移稅前所得留下了空間。因此,在1961年對于《國內收入法典》的修改中,增加了專門針對利用避稅港避稅的部分條款,同時也明確了必須在美國繳納稅收的外國子公司的收入種類。這些都對離岸公司避稅產生了有效的約束作用。其中法典新增的F部分條款規定,凡是受控外國公司,其利潤歸屬于美國股東的部分,即使當年不分配,也不匯回美國,也要視同當年分配的股息,要分別記入各股東名下,與其他所得一并交納美國所得稅。F條款可以直接刺破法人面紗,從而取消了受控外國公司的美國大股東就其來自于受控外國公司的利潤延期納稅的權利。此外,所得稅條例中有一項“一般原則”規定,即如果實體集團的一名成員為另一成員提供服務而不收取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不符合獨立競爭原則,那么應進行適當的收入劃撥以反映競爭性服務所得(美國所得稅條例第14822b)項)。該條例還規定,如果無形資產的使用并未按獨立競爭原則處理,也應進行劃撥。

以上這些規定,有效地制約了離岸公司的避稅措施,并且隨著國際社會壓力的增大,國際避稅地的存在將越來越陷于聲討和孤立中。

雖然我國為了鼓勵外國投資需要,沒有制定具體的反避稅政策措施,但加強與各國反避稅組織的合作,統籌國際稅務事項管理和涉外企業稅收管理,全面提升涉外稅收管理和服務水平已成為涉外稅收部門的一項重要任務。其中,以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為指導,參考我國所面臨的大量非典型的離岸公司在華投資的現狀,盡早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抵制國際避稅行為的法律。從而為避免資本外流,增加稅收,控制經濟秩序穩定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同時,由于離岸公司在國際避稅中有著廣泛的應用和良好的效果,在中國民族企業走出國門的今天,充分利用其在國際避稅以及市場準入方面的便利,為我國企業走向國際市場打開通道。對此,以聯想、新東方為代表的一批企業已經做了很好的嘗試。

完善我國稅收法制依然任重而道遠。筆者認為,離岸業務有其利弊兩面性,我們不能因為其在避稅方面的助紂為虐,就全盤否定其對于經濟發展的巨大推動作用。尤其是對于正處在不斷完善和發展的經濟體制下的中國來說,更不能輕易地否定其價值。最好的解決辦法,是通過更加完善的立法,來規制離岸公司的行為,從而令其走上正軌。國外的立法和實踐經驗已經為我們準備了豐富的素材,就看我們如何去運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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