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某汽車修理公司A(一般納稅人),2007年3月與某汽車配件門市部B(小規模納稅人)簽訂了汽車配件《購銷協議》,協議約定,B按照A要求的質量、規格、價位給A供貨,A每個月憑購銷明細及發票給B結算貨款。合同簽訂后,B持續幾個月的給A送貨,但因為B有發票,A一直拒絕支付貨款。此汽車配件B是從上海某集團公司進貨的,B也一直沒有支付上海貨款。
2007年10月A、B雙方商定,B由原來的供貨方改變為代理人,代理A直接與上海集團公司簽訂代理進口汽車配件合同,由上海公司作為供貨方并給A出具發票,A將配件款項直接支付給上海公司。之后,B按照約定代理A與上海公司簽訂合同,向A轉交了上海公司的報關進貨單、海關完稅憑證,上海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書和收款收據,A向上海支付了貨款。08年1月A憑完稅憑證抵扣了進項稅4萬多元,08年4月A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檢查發現這張抵扣憑證不是真實的。
二、案情分析
1.依據法律事實認定,A符合稅法善意取得增值稅抵扣憑證的規定,不是偷稅。
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是:“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2.A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國稅函〔2007〕1240號) 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準許其抵扣進項稅款;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 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即,A應當退還已經抵扣的增值稅款,不應當繳納滯納金,也不應當被處罰,且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的票據,可以再次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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