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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18〕32號),對原征稅率與退稅率一致的17%和11%的出口貨物或者跨境應稅應稅,征稅率分別調整為16%和10%之后,退稅率也相應調整為16%和10%。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退稅率文庫2018B版的通知》(稅總函〔2018〕142號),除執行財稅〔2018〕32號的退稅率調整政策外,未對其他退稅率作出調整,并明確未經允許,嚴禁擅自改變出口退稅率。
因此,稅率調整后退稅率有調整,也有不調整,可以簡單地理解為三點:
1.原來征17%退17%的,改為征16%退16%;
2.原來征11%退11%的,改為征10%退10%;
3.除上述兩條對應的出口貨物或者跨境應稅行為之外的,這次政策調整中,退稅率維持不變。
更精練地說,就是:征退稅率一致的,退稅率隨征稅率同步調整;征退稅率不一致的,延續原退稅率。
?。ǘ┥a企業和外貿企業執行退稅率調整過渡期政策的相同點
1.無論生產企業,還是外貿企業,過渡期均規定為2018年7月31日前。2018年8月1日起,筆者認為全部按照調整之后的退稅率執行。
2.過渡期政策均只針對征稅率與退稅率一致的出口貨物或者跨境應稅行為,其他的不涉及(即退稅率延續)。
3.執行時間判斷的基本依據相同:
(1)出口貨物的調整時間,按照慣例沿用“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的規定;
(2)銷售跨境應稅行為的調整時間,以出口發票的開具日期為準。發票的開具應符合相關規定,一般以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為準。
?。ㄈ┥a企業和外貿企業執行退稅率調整過渡期政策的不同點
1.生產企業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或銷售的涉及退稅率調整的貨物或跨境應稅行為,執行調整前的出口退稅率,即原稅率17%或者11%。筆者認為,這主要是考慮到生產企業的生產周期因素,需要一個過渡期;同時規定清晰的統一時間界線,可以避免生歧義或者被濫用。
2.外貿企業2018年5月1日起,2018年7月31日前的過渡期內,出口或銷售的涉及退稅率調整的貨物或跨境應稅行為,則需要根據購進時的征稅狀態進行區分,分別處理:
?。?/span>1)購進時,銷售方已按調整前稅率征收增值稅的(即取得的是按照原17%或者11%稅率開具的符合退稅條件的憑證),執行調整前的出口退稅率(即按原退稅率退稅);
?。?/span>2)購進時,銷售方已按調整后稅率征收增值稅的(即取得的是按照新的16%或者10%稅率開具的符合退稅條件的憑證),執行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即按新退稅率退稅)。
簡單地說,對屬于退稅調整范圍內的貨物或跨境應稅行為在過渡期內,生產企業不考慮進項稅的稅率情況,只按時間界線區分前后退稅率;外貿企業則按照進銷對等原則,根據購進時的征稅率確認對應退稅率。
【總結】
1.退稅率調整:
征退稅率一致的,退稅率隨征稅率同步調整;征退稅率不一致的,延續原退稅率。
2.過渡期,生產企業退稅率“外甥照燈籠——照舅”;外貿企業退稅率“天平的兩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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