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某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招拍掛”購入土地100畝,與國土部門簽訂的出讓合同價格為10000萬元,企業已繳納10000萬元。協議約定,在土地出讓金入庫后,以財政支持的方式,給予乙方的關聯企業丙補助3000萬元,用于丙企業招商引資獎勵和生產經營財政補貼,那么如何作稅務處理?
解答: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前款所稱有償,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稅法專家認為,本案例中,房地產企業(乙方)未取得收入,也未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丙企業取得政府獎勵或財政補貼3000萬元,是否屬于不征稅收入問題,要進行判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對此進一步明確,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①企業能夠提供規定 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②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③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 獨進行核算。
本案例中,丙企業取得的3000萬元,屬于財稅〔2011〕70號文件所稱不征稅收入對應的財政性資金范疇。如符合財稅〔2011〕70號文件的3個條件,應作為不征稅收入處理。但根據《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28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如不符合財稅〔2011〕70號文件的3個條件,則不屬于不征稅的財政性資金,應當作為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房地產企業(乙方)企業在實際交納土地出讓金10000萬元后,全額計入開發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中。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乙方企業未取得返還款,土地增值稅清算時,不計收入,也不沖減開發成本。丙企業取得的政府獎勵3000萬元,但未發生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因此,不應征收土地增值稅,此收入也不應計算為土地增值稅的清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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