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某于2003年6月,應上海置新兆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某的請求,介紹被告人崔某為該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月19日,崔某利用其所在的北京迎新影計算機配件經營部與北京廣深美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樂金城旭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的便利條件,讓北京廣深美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樂金城旭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為與自己沒有購銷關系的上海置新兆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4張,價稅合計人民幣30萬元,其中稅額計人民幣43589.73元,已全部抵扣稅款。后崔某將此4張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羅某某轉交給洪某,洪某付給羅某某人民幣1.5萬元,羅某某付給崔某人民幣9000元。2004年8月10曰,上海市嘉定區國家稅務局對上海置新兆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上述4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假抵扣發票,后上海置新兆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補繳了抵扣稅款。
稅法專家認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羅某某、崔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正確的,此案是一個典型的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
第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是指違反國家發票管理規定,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夠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和個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虛開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明知這種虛開可能導致國家稅款的減少、流失而故意虛開,以達到抵扣稅款、騙取出口退稅款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實踐中,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額的手續費為目的;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都是以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為目的;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和個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額的中介費、信息費為目的。本案被告人羅某某、崔某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而且事后也收取了高額的好處費。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由于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在一定條件下具有抵扣稅款或者退稅的作用,因此,本罪既侵犯了國家對這些發票的監管制度,也侵犯了國家的稅收制度。本案中被告人羅某某、崔某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為上海置新兆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了國家4萬余元稅款的流失,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監管制度,也侵犯了國家的稅收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違反國家發票管理制度,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夠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此外,刑法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既包括在真的發票上虛開,也包括在偽造的發票上虛開。如果行為人既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利用一部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則同時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當數罪并罰。
第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205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在犯罪構成數額上沒有明確規定,體現了對這種犯罪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不過由于“虛開〃行為的危害情況差別很大,實踐中并非任何“虛開"行為都必須定罪,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額較小、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虛開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應當定罪處罰。在沒有新的有權解釋之前,這一解釋中規定的數額標準可作為區別本罪與非罪的基本依據。
(二)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中,行為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最終目的,是利用虛開的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或者抵扣稅款。因此,凡是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或抵扣稅款的,應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論處。
實踐中,有些行為人雖然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夠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其他發票的手段,但不是為了偷稅或騙稅的目的,而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或犯罪目的,把虛開發票作為犯其他罪的一個方法、手段。對于這種虛開發票的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偷稅騙稅目的,客觀上其行為直接危害的不是國家稅收征管制度,因此,不宜按本罪定罪處罰,而應按其目的行為構成的其他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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