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鄒某某以上海某A毛麻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A公司”)、上海某B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某B公司”)的名義先后多次向上海某甲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某乙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上海某丙數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北京某丁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購買CPU(微機芯片);后被告人鄒某某將上述購買的本應出口的CPU低價銷售給上海、南京、長沙、鄭州等地的零售商,所收取的貨款存入“張某”、“崔某”等個人帳戶,再轉帳至深圳帳戶兌換成外匯,又以某外商付款購買CPU的名義轉入某A公司、某B公司。期間,被告人鄒某某又用從他人處租借來的CPU運至貨代公司倉庫,冒充已經內銷的CPU 虛假出口給某外商,并通過某A公司、某B公司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國家稅務局申報出口退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被告人鄒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以某A公司、某B公司名義購買的CPU貨值共計人民幣1100萬元,騙取出口退稅共計人民幣1,955,025.14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鄒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被告人鄒某某虛報出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巨大,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法院審理后依法對鄒某某逃避追繳欠稅案作出判決。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被告人鄒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被告人已退賠的稅款移送稅務機關,未退賠的稅款繼續追繳。
律師認為本案的辯護要點:
1. 鄒某某的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又退賠了部分稅款,可對鄒某某酌情從輕處罰。
2. 被告人行為代表公司,應屬單位犯罪,被告人承擔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現有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鄒某某以公司的名義與某A公 司簽訂委托代理出口協議,涉及騙取出口退稅的相關過程亦由鄒某某指令該公司員工分段操作實施完畢。由于該出口業務的違法性,鄒某某客觀上無法將因犯罪而獲 取的利潤納入公司帳目,但由于公司雇傭員工實施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事實客觀存在,鄒某某為公司經營而支付員工工資的客觀事實也不能否認。因此雖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鄒某某將非法獲利款入公司帳目,但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鄒某某沒有將非法獲利款用于公司經營活動。且本案是一人公司,鄒某某對公司經營活動有不能替代 的責任。因此根據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更為恰當(此案在后來二審中也改判為單位犯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常見的辯護要點:
1、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觀方面
行為人必須是對其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采取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如果不是對其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而是通過偽造或者行賄等手段,借出口退稅的名義,憑空騙取國家財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為詐騙罪。
騙稅行為必須是在從事出口業務的過程中實施。如果不是從事出口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冒充出口企業,假報出口、偽造、變造或者騙取退稅憑證,騙取退稅款,則不能構成本罪,屬于詐騙行為,數額較大的應定詐騙罪。
2.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數額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數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根據本條規定,這個標準為一萬元以上。重大疑難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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