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穗中法行終字第564號
上訴人: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荔灣區人民中路555號美國銀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玉蓉,廣東金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保延寧,廣東金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簡志行,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學干、唐漢華,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因訴被上訴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因此,依法核定、征收稅款是被告應履行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第四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 納金。本案中,被告檢查發現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在拍賣活動中只有一個競買人參與拍賣,且房產是以底價成交的,認為交易價值明顯低于市場價值,于是進行調 查。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門查詢了2003年至2005年 間的使用性質相同的房產交易檔案材料,收集當時的市場交易價值數據,并與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進行比較、分析,認定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 明顯低于市場交易價格,在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情況核對意見書,將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核定查補其營業稅和堤圍防護費的具體數額、相關政策以及整個核定查 補稅費的計算方法、原告享有陳述的權利等告知原告后,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穗地稅稽一處〔2009〕66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原告以1.3億港元將房產出售給他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并根據調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賣房產的周邊房產交易價格:寫字樓為5500-20001元∕㎡、商鋪為10984-40205元∕㎡、地下停車位為89000-242159元∕個的市場交易價值情況,考慮到原告的房產是整體拍賣,價值可能會比正常交易價格略低的實際情況,以當時市場交易價值較低的停車位85000元∕個、商場10500元∕㎡、寫字樓5000元∕㎡的價值進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為311678775元,應以311678775元的標準繳納營業稅及堤圍防護費。其中應繳納營業稅為15583938.75元(311678775元×5%的稅率),扣除已繳納的6912750元,應補繳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元)及滯納金2805129.56元。并根據《廣州市市區防洪工程維護征收、使用和管理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征收標準,核定原告應繳納堤圍防護費280510.90元,扣除已繳納的124429.50元,應補繳156081.40元及滯納金48619.36元。被告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恰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委托拍賣時,約定的拍賣保證金高達6800萬港元,導致只有一個競買人,并最終只能以底價1.3億 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價值比市場價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應按房產的實際價值繳納營業稅及堤圍防護費。原告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被告作為稅務管理 機關,依法依職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并作出相應的處理并無不當,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請求撤銷被告的稅務處 理決定,并退回已繳稅款、滯納金以及堤圍防護費、滯納金,并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繳納稅款、滯納金以及堤圍防護費、滯納金所產生的利息損失、案件訴訟費的訴 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 訴人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偏袒被上訴人,嚴重不公。(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對被上訴人的行為存在的 多處違法情節不作認定。在審理過程中未認定上訴人為解決債務危機而拍賣房產的客觀事實,拍賣手續合法有效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足額 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堤圍防護費缺乏依據,上訴人已按照法律法規足額申報,也不存在滯納稅費的情形,本案是被上訴人重新稽查核價而需重新計稅,被上訴人沒有證 據證明上訴人應繳納滯納金。上訴人為解決債務危機而拍賣房產,上訴人也在庭審過程中補充了為償還銀行債務的背景資料,被上訴人忽視了這一事實,導致其在認 定事實方面產生了錯誤。(二)原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未加分析直接采用,對于未采納上訴人理由的原因則未予說明。關于只有一人競買的拍賣并不違反拍賣法的 規定,被上訴人和原審法院不能證明上訴人的拍賣行為是無效的。廣州市工商局亦函復不能認定該拍賣無效。原審法院忽視該事實,對上訴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拍賣未 予認定。因被上訴人無法認定委托拍賣無效,其無權自行重新核價。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上訴人曾多次表示反對重新核定稅額的意見以及向被上訴人了解 重新核定稅額的法律依據、事實依據以及采用的方式和計算方法,但被上訴人不予回復,直至行政復議答辯時才提交相關資料,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被上訴人在 一審時強調上訴人委托拍賣時的保證金數額過高,其實拍賣法對保證金的數額并未加以限制,原審法院照搬被上訴人的觀點屬于主觀臆斷。二、原審判決由于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且對上訴人提交的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一)原審法院對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的理解存在偏差。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稅務部門有權核定稅額應當具備“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和“無正當理由”兩個條件,上訴人為解決債務危機公開整體拍賣,屬于市場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訴人適用該條款核定稅額屬于理解法律錯誤。(二)上訴人提交的國稅函[2005]869號文、粵地稅函[1996]215號文、穗地稅函[2004]147號文以及穗地稅發[2003]34號 文均表明上訴人以拍賣方式處置房地產申報營業稅的營業額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收入或拍賣房產的全部收入,或拍賣成交額、拍賣成交價,但被上訴人和原審法 院均未適用上述規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存在諸多違法事實,又未能對上訴人合法處置其財產作出客觀認定導致適用法律不 當,做出錯誤判決。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退回已交稅款及滯納金、堤圍防護費及滯納金。三、判決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因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堤圍防護費及滯納金所產生的利息損失。
被 上訴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答辯認為: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認定上訴人未按稅法規定足額申報繳納堤圍防護費的違法實施缺乏 主要依據。上訴人的違法違章事實我方在一審中已進行詳細闡述,相關證據在一審也已提交。上訴人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拍賣成交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及堤 圍防護費顯然并非足額繳納了相關稅費。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為了解決債務危機而拍賣房產,被上訴人也從未否定上訴人可以通過拍賣解決債務危機,我方認為 此次拍賣存在明顯瑕疵。另外,通過對拍賣標的周邊相近日期的物業狀況與拍賣標的接近的寫字樓、商鋪、車庫進行摸查及對比,并將相關資料交給廣州市房管局等 有關部門協助查詢2003-2005年期間的成交價格,經充分參考廣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相關信息,我局依法核定上訴人房產的基礎價格,處理程序是適當的。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作出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行政行為時侵犯了其享有的納稅參與權、監督權。我局在處理上訴人違法行為時嚴格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律依據進行。2009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送達了《稅務檢查情況核對意見書》,其中列舉了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核定查補其營業稅及堤圍防護費的具體數額,并對上訴人詳細解釋了稅收、堤圍防護費的相關政策及整個核定稅費的計算過程。上訴人于2009年8月17日 將《稅務檢查情況核對意見書》送回我局并兩次發函進行說明,我局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意見后才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的違法事實清楚,我 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合法、適當,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上訴人與廣州穗和拍賣行有限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其自有的位于廣州市人民中路555號房產。拍賣標的包括地下負一層至負四層的車庫(199個),面積13022.4678㎡;首層至第三層的商鋪,面積7936.7478㎡;四至九層、十一至十三層、十六至十七層、二十至二十八層部分單位的寫字樓,面積共計42285.5788㎡,總面積為63244.7944㎡,上訴人估值金額為530769427.08港元。2004年12月2日,拍賣公司發布拍賣公告,并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在拍賣公告中明確競投者須繳交拍賣保證金港幣6800萬元。2004年12月19日,盛豐實業有限公司通過此次拍賣,以底價1.3億港元(折人民幣為1.38255億元)競買了上述部分房產,面積為59907.0921㎡。上訴人在拍賣后依照1.38255億元的成交數額向稅務部門繳付了營業稅6912750元及堤圍防護費124429.5元。
2006年,被上訴人在檢查上訴人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稅費的繳納情況時,發現上訴人的上述應稅行為后展開調查。被上訴人經向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調取上訴人委托拍賣房產周邊的房產的交易價格情況進行分析,認定該房產周邊的寫字樓的交易價格為5500-20001元∕㎡,商鋪為10984-40205元∕㎡,地下停車位為89000-242159元∕個。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以成交單價格僅為2300元∕㎡,總價1.3億港元出售上述房產,該價格不及市場價的一半,嚴重偏低。2009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及《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上訴人作出稅務檢查情況核對意見書,以上述房產按停車位85000元∕個、商場10500元∕㎡、寫字樓5000元∕㎡的價值計算,核定上訴人委托拍賣的上述房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311678775元(車位收入85000元∕個×199個+商鋪收入10500元∕㎡×7936.75㎡+寫字樓收入5000元∕㎡×42285.58㎡),上訴人應當按照311678775元的標準補繳營業稅及堤圍防護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的營業稅6912750元,應補繳8671188.75元;扣除已繳納的堤圍防護費124429.50元,應補繳156081.40元。同時說明被上訴人將按規定向上訴人加收滯納金及罰款。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發出的檢查核對意見書后函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拍賣中不存在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按照核定價格要求上訴人補繳稅費、滯納金及罰款缺乏理據。
200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作出穗地稅稽一處〔2009〕66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上訴人于2004年1月至12月未按照稅法規定足額申報營業稅和堤圍防護費,決定:一、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五條、《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二、四條的規定,核定上訴人在2004年12月取得的拍賣收入應申報繳納營業稅15583938.75元,已申報繳納6912750元,少申報繳納8671188.75元;決定追繳其未繳納的營業稅8671188.75元,并加收滯納金2805129.56元;二、根據廣州市人民政府《廣州市市區防洪工程維護費征收、使用和管理試行辦法》(穗府〔1990〕88號)第二、三、七條及廣州市財政局、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廣州市水利局《關于征收廣州市市區堤圍防護費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農〔1998〕413號)第一條規定,核定上訴人在2004年12月取得的計費收入應繳納堤圍防護費280510.90元,已申報繳納124429.50元,少申報繳納156081.40元,決定追繳少申報的156081.40元,并加收滯納金48619.36元。上訴人不服該處理決定,向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經復議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穗地稅行復字〔2009〕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上訴人作出的的處理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 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中被上訴人經對上訴人納稅情況檢查,發現其拍賣涉案房產時交易價值明顯低于市場價值,被上訴人對此展開調查。經向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調取2003年至2005年間的廣州市部分房產交易價值的數據,被上訴人參考上述數據,并考慮了涉案房產整體拍賣的因素,確定上訴人拍賣的涉案房產市場交易價格應為停車位85000元∕個、商場10500元∕㎡、寫字樓5000元∕㎡,從而核定上訴人委托拍賣的房產的交易價格應為311678775元,而上訴人在拍賣涉案房產時交易價格僅以1.38255億 元的低價成交,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存在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事實依據充分。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 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拍賣涉案房產時僅有一個競買人參與拍賣且以底價成交,其主張其拍賣價格不存在偏低,應當以拍賣價格計稅的主張理由不充分,本 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參照《廣州市市區防洪工程維護征收、使用和管理試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維護費的征收標準:……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可按年營業銷售總額的千分之零點九計征。”第七條規定:“納費人必須依照規定按期交納維護費,逾期不交者,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十天仍不繳交的,按國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經核定上訴人拍賣涉案房產的實際交易價格,并以此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當繳納的營業稅額及堤圍防護費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的部分后確定其應當補繳營業稅8671188.75元、堤圍防護費156081.4元, 并加收相應的滯納金。被上訴人就上述稅務檢查的情況向上訴人發出核對意見書,上訴人亦復函被上訴人陳述了己方的意見。被上訴人據此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 書,依據上述規定,決定對上訴人追繳其少申報的營業稅和堤圍防護費并加收滯納金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適當,其加收的滯納金數額亦在法定的額度之內。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處理決定恰當,未影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出涉案處罰理解、適用法律存在嚴重錯誤的主張 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訴訟請求撤銷該處理決定理據不足,其要求退回已繳稅款、滯納金以及 堤圍防護費、滯納金,并賠償因繳納稅款、滯納金以及堤圍防護費、滯納金所產生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本 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衛紅
代理審判員 林 濤
代理審判員 竇家應
二O一O年 月 日
書記員 張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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