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房地產開發企業經常需要利用大量貸款,其中涉及利息的支出,關于利息支出的扣除,我國稅法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這里的(一)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這里的(二)項為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稅法專家認為可將房地產企業貸款利息扣除的限額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限度內據實扣除;另一種是與其他費用一起按稅法規定的房地產開發成本的10%以內扣除。這兩種扣除方式就為企業進行納稅籌劃提供了空間,企業可以根據兩種計算方法所能扣除的費用的不同而決定具體采用哪種扣除方法。
例如:某房地產企業開發一處房地產,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1000萬元,為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花費1200萬元,財務費用中可以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的利息支出為200萬元,不超過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請確定該企業是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
解析:如果不提供金融機構證明,則該企業所能扣除費用的最高額為:(1000+1200)×10%=220(萬元);如果提供金融機構證明,該企業所能扣除費用的最高額為:200+(1000+1200)×5%=310(萬元)。可見,在這種情況下,提供金融機構證明是有利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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