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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遺產和贈與的國際稅收調節

信息來源:中國稅法專家網  文章編輯:超級管理員  發布時間:2015-10-10 10:25:58  

近些年來,不斷有專家呼吁建立更加完整的財產再分配制度,特別是房產稅、遺產稅等財產稅制度,從而保障社會的機會公平和起點公平。從世界范圍內看,在被統計的188個國家中,有遺產稅或贈與稅以及對遺產贈與用其他稅收調節的國家共有114個,約占檢索國家的61%;不對遺產和贈與征稅的國家74 個,占39%,即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對遺產和贈與進行稅收調節。

早期遺產稅只針對不動產

遺產稅是一個古老的稅種。一般認為,最早產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埃及長老胡夫為了籌措軍費,開征了遺產稅的先河。到了1598年,近代意義上 的遺產稅在荷蘭開征。其后,西方發達國家相繼開征,主要目的都是為了籌措戰爭經費,戰后即停征。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政府遺產稅于1797年首次開征,現 代意義上的遺產稅是于1916年立法開征的,其目的是為應付世界大戰而籌資。

關于遺產稅的源頭,有學者研究,認為主要有遺囑檢驗稅、土地繼承金、遺贈權購置費和教會遺產稅四種。所謂遺囑檢驗稅始于公元前7世紀,古埃及規定了財 產轉移稅,只要轉移財產就要納稅,包括死亡后遺產的轉移,稅率為10%。這種稅是政府在登記時收取,因此也被認為是財產轉移登記稅。這種稅不管遺產轉給 誰、轉什么,都是統一標準,這也是后來遺產稅的由來之一。

公元6年,古羅馬皇帝奧古斯都迫使元老院通過了《關于1/20的遺產稅的伏流斯法》,規定死者六等親以外的遺產繼承人應交納所繼承遺產的5%作為稅 金,因此是一種繼承稅。古羅馬繼承稅的目的是使財產保留于家族或親屬集團內部,這是因為在當時,社會財富貧乏,要鼓勵財富積累,以促進社會財富的創造。這 與現代社會遺產稅調節貧富分化的目標恰恰相反。當時的遺產稅規定了專門的用途,用于士兵養老及屯田金,在這一點上,對現代遺產稅專款專用制度有較大影響。

土地繼承金起源于古日耳曼人的固有習慣,部下武士所用馬匹、盔甲、武器系由主人提供,死后要交還主人。后來武士職業可以由后代繼承,需要交納一筆錢就 可以將財物留下。封建社會中,封君為了維持服兵役的供應將封土賞賜給封臣,封臣死后,封土應歸還。如后代想要繼承封土,則要向封君提出請求,交納一筆錢代 替封土的歸還,即土地繼承金,經過核準,再行臣服、冊封等諸禮。

受此影響,一些國家早期的遺產稅只針對不動產。此外,在日耳曼民族有個牢不可破的法律習慣,只有親子才可以繼承不動產,如無親子,該封地即復歸部落或 封君所有。但隨著時間和觀念的變化,即使無親生子嗣,封地也可由死者的近親屬繼承,但要交納更高一些的繼承金。現在不少國家的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在 荷蘭關于遺產稅的規定中,既要考慮遺產的總額,也要考量繼承人與死者的關系。這種遺產稅的實質是歸還,隨著土地的流轉,土地被視為私有財產,這種一次性的 稅收逐漸消失。

遺贈權購置費買封君承諾

在古代西方,如果封臣死后沒有親子繼承遺產,可以提前和封君談好,并交納一筆錢,就可以將遺產遺贈給近親屬,這筆錢就是遺贈權購置費,這是購買封君一 個承諾的價款,是附加在土地繼承金之上的又一筆費用,是稅外收費。在交了這筆費用后,繼承人在繼承時還要交納土地繼承金。遺贈權購置費一般并沒有明確的法 律規定,主要看談判能力,這筆費用是封臣自愿交納的。遺囑檢驗稅、土地繼承金、遺贈權購置費,這三種稅費是后世遺產稅模式及區分親等征收的制度起源。這些 制度是先分遺產后征稅,現在一些國家仍然保留類似的制度。

所謂教會遺產稅,起初,基督教是由貧困的下層社會民眾自愿加入的互助性宗教組織,大家把自己所有的財產捐獻給教會,后來,隨著基督教的發展壯大,富人 不斷加入,逐漸允許捐獻部分財產,到后來不必捐獻財產就能加入。此時,死后捐贈部分遺產給教會卻成了一種信仰。基督教徒認為,他們的財富源于上帝,他們僅 僅是上帝財富的保管者,他們追求財富不是為一己私利,而是榮耀上帝,由此,捐贈教會遺產稅被認為是榮耀的事情。但這種捐獻也并非全是自愿的,如歐洲基督教 堂,就曾經有“如果無遺囑之死者或死而不劃出一部分財產做超度靈魂或救濟貧困者,要被以應遭永久浩劫之罪而宣告?!边@種半自愿性質的遺贈至今存在,對于這 種遺產稅和其他慈善公益捐贈一樣,現在很多國家都在稅前扣除。

各國遺產稅收規定

進入20世紀以后,隨著社會財富的積累,貧富分化的加重,遺產稅逐步成為一個固定的稅種,主要目的在于調節社會成員的貧富差距,而政府獲取財富的作用大大削弱了。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種模式的遺產稅。

在美國和英國,實施對死者的全部資產征稅的制度,被稱為總遺產稅制。1976年,美國修改了聯邦財產轉移稅,統一了生前贈與稅和死后遺產稅的稅率為 18%55%,具體稅率依據應納稅遺產價值的總額來確定。同時規定了60萬美元為起征點。其后經過了多次變化,2013年,美國聯邦遺產稅的起征點是 525萬美元,超出部分稅率為40%。在英國,起征點為32.5萬英鎊,夫妻倆共同繼承的起征點為65萬英鎊,稅率為40%。這種制度不管死者與繼承人之 間到底有什么關系或有沒有關系,而是統一將繼承財產或是管理財產的人員當作納稅人,一般設有起征點,并規定超額累進稅率。

在日本、德國、荷蘭等國,實施的是不同于英美國家的遺產稅制度,其收稅對象是分到遺產份額的各繼承人,被稱為分遺產稅制,又稱繼承稅制。當存在多個繼 承人時,繼承稅制才與總遺產稅制不同,如果只有一個繼承人,則是一樣的效果。日本的遺產稅采取累進稅率,計算時以繼承人所繼承的純遺產為基礎,要先扣除被 繼承人的債務及喪葬費用。日本的遺產稅稅率最高達到70%,通常未亡配偶繼承的遺產在一定限度內免征遺產稅。分遺產稅制通常采用累進稅率,同等情況下,所 得遺產越多,稅率越高;繼承人越少,稅率越高。這種制度往往考慮繼承者與死者的關系,關系越親密,承擔的稅越少。

此外,還有一種制度被稱為總分遺產稅制。它是對遺產先征收遺產稅,然后再對繼承人所得的遺產收繼承稅。以前意大利采用這種模式,后來停止征收。

這三種不同的征稅方式各有優缺點,英美國家的制度是先納稅后分遺產,計算簡單,征管便利,稅額有保障,還能有效避免納稅人偷稅漏稅。日本等國的制度是先分遺產再納稅,考慮到繼承人的負擔能力,鼓勵財富分散,體現了公平原則。這兩種制度中,一種制度的優點恰好是另一種制度的缺點。然而,結合了兩者優點的 總分遺產稅制度,無奈征收成本高,且存在重復征收的可能,在實際應用中較為少見。 其實,遺產稅的規定也并非固定、唯一的模式,如在美國,除了一般的總遺產稅外,還有隔代遺產稅等等,每個國家都會根據本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環境來具體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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