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們的稅收法律法規中,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涉稅處理規定并不鮮見,不僅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條中有適用于所有稅種的規定,而且在營業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中亦有類似的針對該稅種的單獨規定。但中心涵義只有一個:如果納稅人申報的價格(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計稅依據或應納稅額。
我們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征管法還是其他各類規范性文件中,對"價格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都是用"且"或者"又"來表述的,也就是說,這兩者是一個遞進關系: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稅務機關才有權進行核定。
但是,遺憾的是在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各類規范性文件中,并未對"價格明顯偏低"做出一個明確的認定標準,也沒有說明哪些屬于"正當理由"、哪些屬于"不正當理由"。因此,這也成為征納雙方的一個主要爭議點。
稅務局沒有價格認定權,但有核定計稅依據的權力。目前,從征管法層面并未對這兩個事項作出定性定量標準。四川國稅關于增值稅的一個意見--四川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問題解釋之四》的通知(川國稅函發[1997]2號):"五、 問: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 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應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應如何界定?答:對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界定,在 國家稅務總局沒有正式明確規定之前,各地可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即:對企業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或其它積 壓、冷背、殘次商品;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等按低于成本價或進行降價銷售商品,均屬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除此之外,對納稅人之間經營或銷售貨物,價 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采取相互壓低價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價(或進價)銷售貨物),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 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四款執行,由主管國稅機關核定銷售額征收增值稅。
在這個答復中,我們可以看到四川省國稅對增值稅的意見是:價格明顯偏低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價(或進價)銷售貨物;而正當理由,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 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貨物本身的原因:如呆、滯、冷、背、殘等,二是企業本身的原因:如償債、轉產、歇業等重大經營變故。
但在具體執行中,這個答復反映的標準又可能顯得過于寬厚了:將正常交易價格與成本價進行比對顯然不太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中關于合同糾紛中如何確定"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法律解釋: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但是,該法律解釋只適用于人民法院處理合同糾紛,對稅務機關進行征管處理沒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國稅總局層面不頒布具體的認定標準,此項爭議可能還將長時間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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