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收滯納金是對納稅人未按時繳納稅款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時解繳稅款所實施的一種經濟上的補償性與懲罰性相結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作法。我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滯納金的規定比較原則,實際執行中難以準確掌握,尤其是在稅務稽查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不能一概而論,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加收或不加收滯納金。稅法專家認為,稅務機關應區分四種不同情形,分別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稅務機關責任的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 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對因稅務機關責任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稅務機關的責任,在稅務實踐中可歸納為兩種情況:一是稅務機關履責不完整,即不充分、不準確。由于稅收 政策復雜、變化較快,加之稅法規定與會計核算存在差異,為了增強稅收的確定性,稅法明確了稅務機關的審核責任,如《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國稅發〔2009〕91號)第十五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清算資料后,應在一定期限內及時組織清算審核”;《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79號)第二十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后,應對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 核”;《稅收減免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第五條規定,“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減免稅,經依法具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 核準確認后執行”。“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具備相應的減免稅資質,并履行規定的備案手續”。稅務機關若沒有按規定充分履責,對納稅人的無主觀過 錯責任的申報及時糾偏,使應申報的稅款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此期間則不應加收滯納金。二是執法錯誤。如越權征稅、濫用職權、征稅不作為、事實與證據上的 錯誤、適法錯誤、程序違法等,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少繳稅款的,也不應加收滯納金。以上兩種情況均涉及稅收的行政確認問題,應自相關稅收獲稅務機 關的行政確認之日起,考慮滯納金的加收。
二、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責任的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還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 追 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進一步明確,“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過錯責任,應區分兩種情況,一是過失過錯。即由于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致使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應追征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還應加收滯納金,但不予行政處罰,并限定了追征期。此規定體現了對按期納稅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引導和激勵。 二是故意過錯。即明知會發生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結果,而追求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對此,不僅應追征稅款、滯納金,還應按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還應移送司法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雙方都有責任的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既有稅務機關的責任,又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責任,應按孰先原則判斷,如果稅務機關的責任在先,不應加收滯 納金。如稅務機關為調節收入進度,授意納稅人暫緩繳納當期應納稅款,則不應加收滯納金。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在先,應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如果二者責任同時發生,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繳納滯納金,稅務機關或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行政甚至刑事責任。
四、雙方都無責任的
此種情形主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申報繳納稅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稅務機關對未繳或者少繳稅款都無責任,當然不應加收滯 納金。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戰爭,自然災害,通訊、電力、交通等基礎設施大規模中斷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缺乏賴以申報納稅的基本條件。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四川雅安地震災區恢復重建有關稅收征管問題的通知》(稅總函〔2013〕197號)明確,納稅人、扣繳 義務人因地震災害不能按期繳納應納稅款,申請延期繳納而核準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仍需延期繳納該筆稅款的,省稅務機關可依法按次審批至2013年 12月31日。延期期間,納稅人的應納稅款不加收滯納金。對因地震災害遭受損失的納稅人,在2013年4月20日以前被稅務機關查處需要補繳稅款的,其 所涉及的滯納金從稅款滯納之日起計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中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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