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但虛開數額在本罪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既影響定罪也影響量刑。根據法律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中的數額包括虛開的稅款數額,已騙取國家稅款的數額以及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數額。在本案中,李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在沒有實際經營的情況下實施的,故筆者主要分析無實際生產經營行為人虛開數額的認定。
一般而言,虛開的稅款的數額就是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所載明的稅款。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銷項專用發票和進項專用發票。前者是指生產方向購買其貨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方可憑此項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相應稅款,生產方則據此項發票向稅務機關交納稅款。后者是指生產方在購買原材料時由他人為其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生產方可憑此項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
當行為人只開具銷項發票或進項發票一項時,虛開的稅款的數額即為 虛開發票上載明的數額。但在無實際生產經營的情況下,虛開銷項發票和虛開進項發票有一定的相關性,行為人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后,出于掩蓋其虛開銷項發票行為的目的,往往會為自己或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相應的進項發票。值得注意的是,在這里,行為人虛開的進項發票因無貨物交易,不具有納稅義務,不需交納相應的稅款,從而以虛假的進項發票抵扣本不存在的稅款沒有造成國家的實際損失。因此,在無實際經營情況下,行為人既虛開銷項發票又虛開進項發票時,虛開數額的認定應以行為人為他人開具的銷項發票上的票面數額為準。
但是,是不是說,在上述的情況下就一概以行為人虛開的銷項發票計算虛開數額?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
在司法實踐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常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虛開了進項發票后未虛開銷項發票,其虛開進項發票是為曰后虛開銷項發票做準備,如果仍以銷項發票來認定數額的話,則會產生行為人具有虛開行為但不存在虛開數額的結果,難以定案;二是虛開行為本身存在著時間空間跨度大的問題,不僅難以收集到虛開數額銷項發票的證據而且行為人也可能采取分批抵扣,從而往往會出現查明的進項數額大于銷項發票的情況,如果還是依銷項發票的認定虛開數額同樣會出現不符合犯罪事實的結果。因此,無實際生產經營的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又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時,其虛開數額的認定應按其中虛開數額較大的一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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