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貫徹立法修改的精神,形成統一和較為完善的國家賠償法律體系、明確刑事賠償的法律適用、規范刑事賠償處理程序、統一刑事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該《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共23條,針對刑事賠償法律適用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內容涵蓋侵犯人身權和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兩大類型,具體包括對 “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侵犯財產權的賠償審查范圍、違法刑事拘留賠償、再審無罪賠償、免責條款的適用、賠償法律關系主體、賠償標準、賠償金的確定、賠償決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
《解釋》將七種特殊情形認定為刑事賠償中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即,辦案機關決定對賠償請求人終止偵查的;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 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上述規定不僅對權利進行了保障,避免“救濟無門”,而且較好地解決了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賠償程序的銜接問題,能有效地規范刑事訴訟中公權力的使用,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疑罪從掛”侵犯權利的情形。
對于數罪并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實踐中存在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情形。《解釋》予以明確。即,盡管被超期監禁的公民并非完全無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經不成立,針對這類具體個罪而言的超期羈押行為構成無罪羈押,應當予以賠償。
近年來,“浙江張氏叔侄案”、“蕭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紀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圖案”等刑事賠償案件,受到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 刑事賠償案件雖然整體數量不多,但社會影響和關注度極高,故司法機關在堅決防止和依法糾正冤假錯案的同時,應將處理好冤錯案件的依法賠償作為工作的重中之 重。為此,“兩高”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整合個案答復的基礎上,共同深入調研,廣泛聽取立法機關、相關國家機關、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意見,特別是反復聽取了立法機關和公安機關的意見和建議,出臺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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