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號
為深入貫徹《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進一步加強出口退(免)稅事中事后管理,持續優化退稅服務,根據各地反映的問題及提出的建議,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集團公司需要按收購視同自產貨物申報免抵退稅的,集團公司總部或其控股的生產企業向主管國稅機關備案時,不再提供集團公司總部及其控股的生產企業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表》(或《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表》)復印件。
二、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辦理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事項時,如果向主管國稅機關聲明放棄未申報或已申報但尚未辦理的出口退(免)稅并按規定申報免稅的,視同已結清出口退稅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以下簡稱撤回備案企業),可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供以下資料,經主管國稅機關核對無誤后,視同已結清出口退(免)稅款:
(一)企業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未結清退(免)稅確認書;
(二)合并、分立、改制重組企業決議、章程及相關部門批件;
(三)承繼撤回備案企業權利和義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繼企業)在撤回備案企業所在地的開戶銀行名稱及賬號。
撤回備案事項辦結后,主管國稅機關將撤回備案企業的應退稅款退還至承繼企業賬戶,如發生需要追繳多退稅款的,向承繼企業追繳。
三、外貿企業進口貨物復出口的,申報退(免)稅時不再提供進口貨物報關單。
四、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啟用本公告制發的《來料加工免稅證明申請表》(附件2)、《來料加工免稅證明》(附件3)、《代理進口貨物證明申請表》(附件 4)和《代理進口貨物證明》(附件5)。《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發布)附件28、29、33同時廢止。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稅務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后有關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6 號)第三條第六項第3目,《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5目之(2)、(5)關于“還需同時提供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內容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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