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簡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在北京招開了專家論證會
一、會議專家
曹子丹 (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顧問,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陳興良 (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莫洪憲 (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法長,武漢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新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二級大法官)
程 濮 (上海大學教授知識產權學院副院長,上海市仲裁委員會主任)
康鳳英 (黑龍江大學教授,司法鑒定中心副主任)
劉俊海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民商法研究所所長)
管曉鋒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周其華 (北京市法學會理事,中國刑法學會理事國家檢察官學院教授)
李夢福 (中國政法大學疑難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二、專家審閱
(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2008第49號起訴書〉》
(二)北京市打擊非法集資和非法證券經營活動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2008年3月18日關于《北京某公司〈〈銷售附租約商鋪行為界定性質的復函〉〉
(三)司法機關對王某、王勇平、候錦的訊問筆錄和對尹家赪、姜軍、張凱續、張蓓、楊長明、孟令忠、奚春麗的訊問筆錄、張蓓的聲明、碧溪公司廣場資金支出情況表、撥給各公司款明細表、售房情況表、中國工商銀行北京西客站支行2005年11月11日的《北京某公司情況說明》、碧溪公司2003年11月18日關于10月18日《關于碧溪家具廣場產權分割及辦理權屬登記有關事宜的說明》、2003年1月6日北京市豐臺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苗樂如局長的批示、王娜等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北京市房地產勘察測繪所的北京市房屋登記表、碧溪家居廣場的廣告、碧溪家居廣場與劉立驕、吳軍等商戶簽定的房屋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5第16058號、9926號、11060號、14535號、9930號、1244號、6210號、1156號 等民事判決書、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北京觀濤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誠實律師事物所和北京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席秉堅、孫志泉、許華、李敬武、郝春莉、張世 國的辯護詞等有關的證據材料、聽取了主辦律師對本案審理情況的介紹,委托人對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在基礎上專家們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認真 的分析論證,專家們一致認為根據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材料碧溪公司及王某的行為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其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應按民事糾紛處理具體論證意見如下:
一、碧溪公司及王某的行為不是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指控碧溪公司及王某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年初以銷售附租約產權商鋪的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觸犯刑法第176條的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專家們認為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不符合我國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176條 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刑法規定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目的是禁止非法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進行資金經營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由于我國憲法對發放貸款除轉貸牟利 行為以外其它貸款行為都沒有規定為犯罪,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只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根據1998年1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 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 款相同的活動”。
根據上述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本質特征之一就是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還本付息是存款必備的特征,是區分存款與集資的重要標志之一,不具備還本付息的特征就不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案碧溪公司及王某的行為是將商 鋪所有財產出售獲得的資金是銷售商鋪的銷售款,其性質不是吸收存款,其出售商鋪所有權后業主又將商鋪委托給碧溪公司的關聯企業騰飛物業公司統一經營,騰飛 物業公司付給商鋪業主付的是上述租金不是存款利息,特別是碧溪公司及王某沒有返還上述業主本金至于按合同規定碧溪公司可以回購商鋪。這是又一個法律關系,即:付業主的購商鋪款這種購商鋪款不論在性質上和返還數額多少上(注明:三年之內是原價三年之后逐年遞增百分之五都與本金不相同況且能否購回是不確定 的,注明商鋪業主有多種選擇,即可以將商鋪轉讓給碧溪公司也可以轉讓給出價更高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保留商鋪產權)也即是說本金能否返還回來也是不確定 的,因此回購商鋪付款與存款還給資金不是相同性質的行為,出售商鋪再回購的行為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 存款罪”。另外北京市打擊非法集資和非法證券經營活動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關于對碧溪廣場有限公司銷售附租約商鋪行為界定性質的復函》中也認為碧溪公司 的行為是“非法集資行為”,(注明:應當指出,該辦公室將其認定為“非法集資行為”是否準確還存在很大爭議)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也就是說其認為 碧溪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然非法集資的行為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都是非法融資的行為,但兩者是不同的行為,不能混淆。集資中的投資 者是要承擔投資風險的,而吸收存款中的存款者是不承擔風險的。根據我國的刑法規定,集資詐騙行為可以構成犯罪,而非法集資行為也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 款罪”。
二、碧溪公司及王某的行為是合法行為,不是非法行為。
(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指控碧溪公司及王某銷售附租約產權式商鋪的形式是“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北京市打擊非法集資和非法證券經營活動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2008年3月18日認定北京某公司的銷售符租約產權商鋪形式的行為屬于非法集資的行為、不論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認定為“非法集資”都是認定為碧溪公司及王某出售附租約產權式商鋪的行為是非法行為。專家們認為碧溪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5年年初銷售產權式商鋪和回租的行為完全符合當時的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并請示政府有關部門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同意和支持,是合法行為不是非法行為。具體證據如下:碧溪公司和王某出售產權式商鋪及回租行為是有法律依據的合法行為,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章和1988城 市管理法管理條例第四章都對房地產轉讓和房屋租賃做了具體規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是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其他合法 方式將防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其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不得轉讓的情形,第三十八條規定了以托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起碼符合的兩項條件。碧溪公 司完全符合銷售產權商鋪的情形,沒有不允許銷售商鋪的條件。因此在2006年以前碧溪公司銷售產權式商鋪的行為是有法律根據的合法行為。至于2006年以后政策有變化,那也不能前移懲罰以前沒有法律政策規定的行為。
(二)碧溪公司及王某及王某出售產權式商鋪及回租的行為是經政府批準的行為。其中碧溪廣場有限公司2003年11月8日關于〈碧溪家居廣場產權分割及辦理權屬登記的有關說明〉證明碧溪公司進行產權商鋪銷售和回租的活動是向政府房地局請示匯報過,有關領導也做過批示,表示支持。2003年11月6日 北京市豐臺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請示市局苗樂如局長“碧溪家居廣場出售進行產權分割并辦理權屬登記一事,根據您的批示我們又進行了研究,碧溪家居廣場出 售之前我局邀請市局房地局權屬處、市場部領導就該處商業用房如何出售進行了研究,根據市局二處室的意見,該處商業用房可以出售”。苗樂如局長的批示“同 意”,這說明國家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并批準了碧溪公司出售產權商鋪及回租的活動。
(三)中國工商銀行北京西客站支行2005年10月11日《碧溪廣場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證明銀行參與碧溪公司產權商鋪銷售活動并簽定了合作協議,承諾為購買著提供按揭,還接受了部分銷售款。
(四)《北京市房地產勘察設計所的北京市房屋登記表》證明政府有關部門對碧溪公司所售房屋的面積進行了測量登記。
(五)王娜等人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證明碧溪的部分房產所有權確實已轉讓給購買者。
(六)北京市豐臺區房地產分局房權屬發展中心負責人孟令忠的證言證明碧溪公司銷售商鋪和回租活動及辦理產權轉讓的審批過程。
以上列舉的書證及證人、證言已充分證明碧溪公司進行的銷售附租約的產權式商鋪活動是經過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行為,經過批準的行為是合法行為不是非法行為。
三 、碧溪公司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應按民事法律規定處理
碧溪公司在進行產權式商鋪及回租活動中也確實存在一些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例如:
(一)具中國工商銀行西客站支行在〈〈碧溪廣場有限公司情況說明〉〉中證明碧溪公司違反合同規定沒有將銷售商鋪全部款項存入共同指定的銀行帳戶中。
(二)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碧溪公司在銷售部分商鋪時沒有告知部分客戶該房屋產權已經低押給銀行的情況和不能按規定付給商鋪業主租金,導致商鋪業 主上訪和集體訴訟,要求退回商鋪賠償經濟損失等,在社會上造成了不好的影響。司法機關為挽回影響追究碧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刑事責任。專家們認為: 碧溪公司上述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影響,但仍然是違反經濟合同的一般民事違約行為,(注明:事實上,此前雙方的糾紛也一直是在民事訴訟 的范圍內處理)依照刑法規定不構成犯罪,應按民事違約行為依照我國民法、合同法來處理。這樣對維護碧溪公司繼續經營、對國民經濟發展出力、維護已購商鋪業 主的利益、維護法院諸多民事判決的即判力都是十分有益的,特別是從穩定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出發,運用民事處理方法比運用刑事處理方法處理本案的法律效 果和社會效果都要好得多。
總之、專家們認為碧溪公司及王某的行為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其違反合同的違約行為應按民事處理方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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