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論證事項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的佛山市A藝術學校及黃某某財產的評估和對部分財產解封過程中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材料(復印件):
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立保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書;
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書;
三、B一建、何某某民事上訴狀;
四、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一終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書;
五、2007年1月8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2005)佛中法執(zhí)字第559號公告;
六、《某某日報》拍賣公告;
七、查封清單。
(二)與會專家
楊榮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民事經濟司法研究中心主任、訴訟法學研究院顧問,中國法學會民訴法研究會名譽會長)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生導師、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前民事行政檢察廳廳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梁書文(最高人民法院前民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高級法官,國家法官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學研究生院與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導師)
李福民(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函授中心高級顧問、前主任兼法制日報社副社長,研究員)
葉義宏(司法部中國司法高級專家顧問委員會委員,法制與社會雜志社前編輯部主任,高級律師)
(三)案情簡介
1998年 11月初,佛山市A藝術學校(以下簡稱A學校)準備建設中學樓,于同年11月12日與B市第一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一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B一建承建該工程,并約定工程造價、工期、驗收、結算等。B一建在合同簽訂后進場施工。后雙方在此基礎上又簽訂了一系列補充合同。1999年11月,雙方再次協議約定將大部分工程交由何某某施工。
2000年9月1日,該工程完工。2001年3月22日,B一建、何某某將結算書送到A學校,該校于同年12月23日確認收到結算書,確定工程造價為34949489.07元。2001年9月13日,該工程通過驗收,A學校僅支付了5947861.07元,余款29001627.99元未支付。
2002年10月8日,B一建、何某某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A學校、黃某某支付余款。法院認定涉案工程是B一建與何某某共同施工完成,判決A學校、黃某某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十日內向B一建、何某某給付工程款本金21964.117.17元及利息。A學校、黃某某、B一建、何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5年3月22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A學校、黃某某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十日內向B一建、何某某給付工程款本金23648146.9元及利息。
B一建、何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請求凍結A學校、黃某某的銀行存款32205147.82元或查封相應價值的財產,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查封了佛山市A學校及黃某某財產:1、魁奇二路2號內2號樓;2、魁奇二路2號內3號樓;3、季華路以南幼兒園校舍一幢;4、汽車12輛。以上財產中的季華路以南幼兒園校舍一幢已另案抵押給了深圳發(fā)展銀行佛山分行,尚欠本息為8986860元。查封財產經佛山市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總價值為57457460元。2003年10月9日法院解除了魁奇二路2號內2號樓和12輛汽車的查封,剩余查封財產按照評估價值為48470600元。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述財產的評估和解封都沒有告知B一建、何某某。
終審判決生效后,B一建、何某某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
執(zhí)行過程中,佛山市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當時評估季華路以南幼兒園校舍一幢為2017.19萬元,實際拍賣價格為1190萬元;評估價為2336.66萬元的魁奇二路2號內3號樓,拍賣底價2180萬元,因為無人繳納保證金而流拍。
(四)法律意見
1.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的A學校及黃某某財產委托評估沒有嚴格執(zhí)行法律規(guī)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zhí)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后,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fā)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后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法院在沒有通知原告B一建及何均寶行使應享有的權利的情況下,便自行委托評估機構對裁定查封的財產進行評估,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后來拍賣的結果也證明了評估價格虛高。而法院又依此評估價格對部分查封財產給予解封,并且在解除查封時,明知有抵押的財產,卻將未有抵押的財產解封,造成查封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給權利人終審判決后執(zhí)行帶來風險,客觀上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本案執(zhí)行中,B一建、何某某對自己承建的工程有優(yōu)先受償權。
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也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zhí)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由此可見,B一建及何某某對自己承建的3號樓、4號樓在執(zhí)行清償的順序上,應優(yōu)先于銀行的抵押債權。
綜上,A學校、黃某某所欠B一建、何某某的工程款應依法繼續(xù)執(zhí)行。
以上意見,僅供有關機關執(zhí)行此案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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