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中旬,河北省青縣清州河東農村信用社派人到中國行為法學會法聯重大疑難案件研究中心,就其與青縣清州電線廠質押擔保合同效力問題,請求中國行為法學會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2002年11月22日,中國行為法學會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就青縣清州河東農村信用社與青縣清州電線廠質押擔保合同效力問題進行了論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委員會成員有: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終身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比較法研究會會長江平;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學院委員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朱啟超;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北京法學會副會長兼民商法研究會會長趙中孚;北京工商大學法律系主任、教授、中國經濟法研究會、商業法研究會常務理事、副會長徐學鹿;最高人民法院原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高級法官、北京經濟法研究會副會長孫泊生;中國行為法學會法聯重大疑難案件研究中心主任、中國行為法學會專家委員會副秘書長、高級律師趙樹杰。 中國行為法學會專家委員會秘書長李福民主持了論證會。
一、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7日,河東信用社與青縣清州電線廠(以下簡稱電線廠)簽訂質押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給電線廠短期貸款590萬元,期限三個月。河間市財政局國債(以下簡稱服務部)服務部委托電線廠以出質人身份,將其所有的九六年三年期“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為該借款合同質押擔保。合同簽訂當日信用社按約向電線廠撥付該筆貸款590萬元。電線廠向信用社交付了由滄州市財政證券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證券中心)代保管的600萬元實物券“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及服務部的“質押授權書”。信用社與電線廠共同到證券中心辦事了該筆國債券的止付手續。借款到期后,經催要,電線廠僅歸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517855.7元及利息1496445.44元(截止2002年7月23日)。
二、訴訟要點
2000年10月16日,為討回貸款,信用社起訴至河北滄州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電線廠歸還原告貸款及利息。
2001年7月25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電線廠償還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電線廠不清償以上借款本息部分,以服務部600萬實物券變價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保全費由電線廠承擔。服務部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25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2002年9月5日,滄州中級人民法院重案作出判決:電線廠償還信用社借款本金5517855.7元,利息1496445.44元;電線廠不能償還以借款本息的40%,由河間市財政局負賠償責任;駁回信用社對證券中心的訴訟請求;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保全費由電線廠承擔。
2002年9月28日,信用社向河北高法提出上訴,要求依法撤銷滄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判決書,改判質押擔保合同有效,判令河間市財政局國債服務部、河間市財政局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依法判令滄州市財政證券服務中心向上訴人交付“九六年、三年期、600萬元實物國庫券”或賠償上訴人同等價值的損失。
三、爭議焦點
上述訴訟爭議的焦點,是質押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服務部及其上級財政局是否應承擔質押擔保責任,服務中心是否應賠償信用社的損失。 原告信用社認為,質押擔保借款合同不但主合同有效(這一點原、被告均無異意),而且質押條款也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被告服務部于1998年7月23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質押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明:“我愿將本人所有的物品國庫券(九六年、三年期實物券)價值6000000元,作為向青縣河東信用社借款的質押物,特授權青縣清州電線廠(借款人)以出質人身份辦理上述質押擔保借款手續”。1998年7月27日,青縣電線廠以出質人身份在青東農信質借字(98)第072702號質押擔保借款合同上蓋章簽字,使質押條款生效。經原告要求,被告河間服務部與原告一同又去國庫券的保管人處即:滄州市財政證券服務中心辦理了止付通知書,被告青縣電線廠作為被告河間服務部的受托人,在與原告簽訂質押擔保借款合同進,將保管人滄州中心簽發的該600萬國庫券的“國庫券代保管憑證”、以及有所有人河間服務部與保管人滄州中心蓋章簽名的止付通知書一并交給原告。原告此時已取得了對該批國庫券隨時提取的權利,而且同時取得了要求保管人不得向其它人兌付支取的權利,即控制了對權利憑證所代表財產予以支配的以權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權利質押的權利憑證交付為生效的實踐性要求。
按照法律規定,權利質權是一種支配權,因此就存在有第三人協助質權人實現質權的問題,此第三人即“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如存款單出質中的存款銀行以及本案以債權憑證出質中的國庫券代保管憑證所代表的國庫券的保管方——服務中心。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即是本案質押關系中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負有法不定期的協助出質人實現質權的義務,如不履行該義務,則應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就在本案訴訟期間,600萬國庫券已全部兌付完畢并由 證券中心按照河北省財政廳通知將600萬已兌付完畢的實物券上交銷毀。
被告服務部和證券中心均認為,質押合同無效。質押合同中的質物600萬元實物券是河間300多名市民購買,服務部未經授權無權處分;600萬元實物券始終未移交信用社占有,質押合同未生效;證券中心未違反“質物登記止付通知書”設定的義務。該通知設定的止付期限是1997年1月21日至1999年7月1日,信用社起訴已超過1999年7月1日,證券中心不再承擔止付義務,信用社未在止付期間內支取,當對質物權利的放棄。另外,作為質物的600萬元實物券已經銷毀,無法返還。
經法院市場查明:1996年3月份且力部在河間市發行九六年三年期國庫券600萬元,未發實物券,由服務部給購買者開具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其實物券由證券中心保存,證券中心給服務部開具國債券代保管憑證。服務部收回的發行資金上交滄州市財政局直到國家財政部。兌付資金是由滄州市財政局將國家財政部下撥的兌付資金按發行額本息直接撥付給服務部,由服務部辦理兌付手續。現該批國庫券已全部兌付完畢。
滄州法院重審時認為,信用社與電線廠簽定的072702號質押擔保合同是以斑點券中心給服務部開具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作為質物實施的質押擔保。因一是該批國債券的實物券并未發放,存放在證券中心,服務部是以“國債券代管憑證”的方式向社會發行,已全部售完。證券中心開具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項下的實物券的所有權屬購券人所有,服務產對此只負有發放和兌付義務,并不存在所有權和處分權。服務部將此物授權電線廠作為出質人為其借款質押擔保的行為,已超越其實際權限,也沒有得到購券人的授權,服務部的這種行為屬無效行為。二是依據財國債字(1995)4號財政部關于統一使用財政部監制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的通知的規定,該憑證“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轉讓業務中作為實物券的交收憑證使用,不以進行轉賣、抵押和做回購業務……”故本案中的質押擔保中的國債券在權利上存在瑕疵,出質的權利自始不存在,債權人不能取得質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質押擔保因此無效。服務部應對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服務部應承擔電線廠不能償付的40%責任。因服務部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由其上級主管單位河間市財政局承擔。
本案中證券中心給服務部開具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項下的國債券,對證券中心來說它只有對此國債券的保管義務。從該批國債券的發放、兌付均是服務部的行為與證券中心無關。證券中心在止付期間內,并未違反止付義務,國債券的銷毀是依照省財政廳的行政指令,證券中心對此指令不能對抗。證券中心在止付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專家論證意見
參加論證會的專家們一致認為,按照擔保法75條的規定和借貸雙方簽訂的質押擔保借款合同的約定,本案質押擔保借款合同采用的擔保方式,是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押的方式。根據98年7月23日河間市財政局國債服務部給青縣河東信用社出具的質押授權書及98年7月23日服務部、信用社和服務中心三方辦理的農村信用社有價證券質押貸款質物登記止付通知書(編號072702)的規定,本案中出質人出質的質物是河間市財政局國債服務癌所有的價值600萬元的九六年三年期間債券。滄州市財政證券服務中心97年1月21日開具的該批國債券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蠅不是質押擔保合同中出質的質物。但在1998年7月27日出質人、質權人簽訂的質物清單中,權利憑證文號明確記載為XI0980426,而此正是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的編號,這說明出質人、質權人均承認國債券代保管憑證是本案權利質押中質物的權利憑證。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動產質押合同與權利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是不相同的。動產制裁押合同是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不時生效;權利質押合同是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權利質押與動產質押另一個根本的區別是質物并不實際移轉。本案中該批國債券雖未實際交由質權人占有,但其權利憑證——代保管憑證已實際交付給質權人——信用社,這一行為表明,雙方的質押擔保合同符合擔保法規定的生效條件。
鑒于我國國債券發行所實行的實物券代保管制度的特殊性,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國債券的所有人——河間市財政局債服務部都不能實際占有該批國債券,失去了直接占有人的權利,而要由證券服務機構實施代保管,因此,其即便作為質物要實際移轉也是不可能的,而本案所實施的權利質押擔保方式,根據法律的規定,國債券的實際移轉并不是本案所必須的。本案中質押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對國債券的質押,先是辦理了對質物的登記手續,該批國債券的所有人、代保管人和質權人均明確承認該批國債券已進行了質押;其次是辦理了該批國債券的止付通知,出質人承諾在質押期間,本人不辦理支取或掛失支取;服務中心也承諾上述有價證券確系本單位開出,預留印鑒、密碼真實,已辦妥止付手續。上述行為表明,質押合同的當事人及相對人明知該項權利被質押,這一質押的權利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理負擔起提保的義務。在債權人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制裁權因質物是否滅失,證據尚不充分。但如果質物來滅失,質權人的損失由造成物滅失,證據尚不充分。但如果質物滅失,制裁權人的損失由造成質物滅失的責任人承擔。
綜上所述,與會專家認為,本案中的質押擔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質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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