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業往往以最簡單的方法對待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的計算,如直接將會計報表上的銷售收入乘以5‰后與業務招待費發生額的60%比較,取其小者作為稅前扣除的限額,這不僅暴露了相關企業沒有了解和掌握稅法的相關規定,而且也使得企業不能充分利用好稅收政策。筆者為此對企業應該如何正確確定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計提基數的問題從兩個方面分析如下。
一、要注意對計提基數的調增。
在正常情況下,銷售收入的大小往往決定了可以稅前扣除業務招待費的高低,收入越高,企業可以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可能就越多。但問題是,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基數的銷售收入往往不僅僅是會計報表上反映的銷售收入,還必須經過必要的調整,且這種調整的結果往往會大于會計報表上反映的收入,所以,企業務必掌握相關規定,確保對稅收政策的充分利用。常見有三需要調整的情形:
一是根據國稅函〔2009〕202號的規定:“企業在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等費用扣除限額時,其銷售(營業)收入額應包括《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視同銷售(營業)收入額。”
二是根據國稅發〔2009〕31號規定的:“企業通過正式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或《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應確認為銷售收入的實現。”
三是國稅函〔2010〕79號規定的:“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上述三種情形下的收入均應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二、企業籌建期間的銷售收入雖為零,但仍可以扣除業務招待費。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五條規定:“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所以,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將不受銷售收入額高低的影響,即使在籌建期未能取得銷售收入,但仍可按照業務招待費實際發生額的60%直接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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