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顯然,如果各國在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標準的問題上各行其是,就很容易造成同一個納稅人具有雙重居民身份。最常見的就是一個納稅人在一國擁有永久性住所, 而在另一國的停留時間又長到足以判定其構成該國的稅收居民。因此,稅收協定為締約國提供了一個“加比規則”,也就是列出了上述標準的判斷順序,以協調雙重 居民身份的矛盾。這一順序就是: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習慣性居所——國籍。當對一個納稅人采用上述順位判斷的標準仍無法確定其單一的居民身份, 或者他(她)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居民時,可由締約國雙方的主管稅務當局協商解決。
案例:A國公民X先生于2003年到中國一公司任職,當年在中國停留滿1年。X先生在A國有一套房子,他的妻子和孩子仍居住在A國。由于X先生在中國的工 作出色,因此,公司與之簽訂了五年期的雇傭合同。于是,X先生在中國也購買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子裝修完畢后將家人接來中國一同居住。
解析:X先生在A國有住所,而且家人也在A國,可以判定其為A國的稅收居民。同時,X先生2003年在中國停留滿1年,根據中國的個人所得稅法,也構成了 中國的稅收居民。于是,X先生具有了雙重居民身份。在X先生購買中國的房產之前,根據稅收協定的加比規則,可以初步判斷,X先生是A國居民。但在X先生購 買中國的房產之后,其在A國和中國可能都擁有了永久性住所。此時,如果X先生的家人仍居住在A國,應認為X先生仍是A國居民。但如果在此期間,X先生的家 人離開A國,到第三國居住一段時間,X先生在A國與中國的兩處房產都具備構成永久性住所的條件,但又都不足以判斷其居民身份,此時就要看其重要利益中心在 哪國。
一般而言,X先生在中國工作,其主要收入為從中國取得的工資薪金,那么可以認為,其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國,從而判定其為中國的稅收居民。但實際情況可 能更加復雜,例如,X先生在A國還取得大量的不動產收益等。此時,重要利益中心不夠明確,就要看他的習慣性居所在哪國。由于X先生與中國公司簽訂了五年的 雇傭合同。為了完成工作,X先生在中國居住了很長時間,因此,可以判斷X先生構成中國的稅收居民。但是,倘若X先生的工作并不要求其一直在中國境內停留, 習慣性居住的條件并不滿足,那么就要看X先生的國籍。如果X先生的國籍也不明確的話,就只能依靠A國與中國的主管稅務當局進行協商解決。當然,在本案中, 如果X先生在把中國的房子裝修完畢后將家人接來中國一同居住,那么,可以認為他的永久性住所在中國,也即,不用到判斷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國的階段,就可以 認定其具有中國的稅收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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