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具有一國的稅收居民身份是執行稅收協定的前提,因此,為了正確執行協定,各國都必須建立一套規范、縝密的居民身份判定管理制度。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 局曾以(86)財稅協字013 號下發了《中國居民身份證明》,又以國稅函發[1991]1012號下發了《外國居民享受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待遇申請表》。幾年之后,經過認真總結協定執行 的經驗,并參考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1994]255號對印制、使用《中國居民身份證明》的問題做出了明確,為“走出去”企業和個人 在締約國享受協定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據和途徑。隨后,又以國稅函發[1995]089號對《外國居民享受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待遇申請表》進行了修訂,對外國居民在我國申請享受協定待遇進行了規范。在判斷申請人的居民身份時,該表要求由申請人填報其居民身份,并由其為居民的締約國稅務主管當局加印或簽字證明,或者由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稅務當局提供單獨的居民身份證明。由于各國的居民身份證明在語言和格式上都不一致,因此,國家稅務總局曾下發部分主要國家(如荷 蘭、日本、美國等)的居民身份證明格式,以便各地加以執行。
此外,(86)財稅協字第015號在對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具體判定程序上也做出了明確規定:首先,由納稅人自報在對方國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從業情況及所負 的納稅義務,并查閱其本人身份證件、護照及派遣單位開具的證件。一般可暫予承認,再視需要,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查證或通過情報交換了解。對個別情況不 清,或者涉及第三國的個人,可以要其提供對方國家稅務當局開具的負有居民納稅義務的證明。不能提出證明的,不得享受協定待遇。如遇有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 人,雙方都要對該個人的境內、境外所得進行征稅等問題時,應將該個人的有關情況報送總局,由總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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