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國企業。如果其總機構設在中國 境內,應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也就是說,以前我國判定法人居民身份是把法律標準和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結合企業使用。這里所說的總機構, 是指企業法人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換言之,我國稅法中所指的法人總機構與其他國家稅法中提到的管理和控制中心機構基本上是一個概 念。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原稅法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標準實際上是法律標準和管理和控制地標準,二者必須同時滿足,才能被判定為中國的稅收居民。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我國的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標準發生了變化。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 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也就是說,新企業所得稅法在法人居民身份判斷標準上采用了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標準, 并將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中的注冊地標準與管理和控制地標準必須同時具備,修改為具備條件之一即構成我國的居民企業,從而使我國的稅收管轄權更加廣泛,更有 利于保護我國的稅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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