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關于股權確認的標準,在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能否以實際出資作為獲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能的標準是爭議焦點之一。本期圍繞向公司投入資金可否獲得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進行歸納總結,供您參閱。
出資或認購股權事實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
(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案例
1.投資行為并不必然生成股東權的全部權能——王宏利與唐山市福萊商貿有限公司、太陽石中國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資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資是取得股東權的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投資權益并不同于股東權益,投資人是否能夠直接享有股東權之全部權能,取決于其是否取得股東資格。實際投資人可以享有收益權而不享有其他權利,股東權的其他權能由股東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案號:(2014)魯民四終字第130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總第787期)
2.出資人雖已實際出資但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未取得股東資格——謝志輝訴張建華、華粵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公司對內糾紛中,認定實際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應綜合審查其是否有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出資、是否獲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等實質要件。出資人雖已實際出資但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未取得股東資格。
案號:(2016)粵14民終83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10輯(總第104輯)
3.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可以作出判決直接確認隱名股東權利——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訴柏郁、李克、上海郁柏服飾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
案例要旨:外商投資企業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資格要得到法院確認,應該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實際投資人已經實際出資、其他股東的認可、經過審批機關的同意。
案號:(2011)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年第4輯(總第82輯)
4.僅具有出資行為,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且投資未轉化為公司資本的投資人不應被確認為股東——王文劍等訴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案例要旨:實踐中,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資的表現形式多樣,對于僅向公司投入資金,而未與原公司股東達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且所投資金未轉化為公司資本的投資人不應確認為公司股東。
來源:上海法院網 2014-03-19
專家觀點
1.取得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須符合的要件
股東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無論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須符合兩個要件,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以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形式要件是對股東出資的記載和證明,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投資人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為公司股東的實質要件,但其權利的取得必須還要經過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為公眾所知,公布于眾后才能確保其權利的順利行使。這種外在形式的表彰即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和工商部門登記。
《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行記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并規定了記載的法定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為具有股東資格。但這并不具有決定性的效力,股東名冊上沒有記載的股東未必沒有股東資格,因為可能存在公司漏記或記載錯誤的情形。形式要件存在的意義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時對善意的保護,而此條僅是關于股權歸屬有爭議的當事人之間的規定。
投資人(包括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與公司成立后增資擴股時的向公司認購股份者)主張對公司享有股權或股東資格,需要以其出資或認繳出資為“對價”。因此,在股東資格歸屬爭議的情形下,需要證明自己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依法”是指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負有出資義務,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而投資人取得股權的對價行為,并不限于實際出資,還包括認繳出資,即在認股協議或公司章程中承諾出資的行為,只要承諾履行出資義務就可取得股東資格。這就可能出現公司登記成立后,股東違反認股協議繳納股款的情況。對于投資人不按約定認購股份或者繳納股款的行為,《公司法》另規定了發起人的補足出資責任、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但并不認為其因此當然喪失股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注釋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2.投資者具有對公司出資的事實和該出資具有“股權性投資”的性質,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實質性、基礎性要件
根據股東資格與股權權益的基本構成原理,我們認為其中的核心規則應當是:待確權的投資者與公司之間形成“股權性出資”合意且有實際出資行為的,是確認其股東身份及其股權的基礎性依據。在此類確認之訴中,主張股權確認的一方應對其“出資”的性質承擔證明責任;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借款”等非出資性質抗辯的,應承擔排除性舉證責任;股東身份的確認與投資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簽字,是否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及是否完成了工商登記等外在表現形式,并無必然的制約關系。
對出資事實本身的確認及對出資性質的甄別是司法實踐的兩個難點問題。這也是待確權投資者一方必然要遭遇的抗辯情由。《公司法解釋三》要求,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一方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另一方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司法實踐中,若待確權投資者一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對其與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作出“出資”或是“借款”性質確認的,則只能根據其他間接證據、優勢證據規則或是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其真實意思表示。民商事活動中,投資者出資后不索取任何憑證的情況是極少見的,一般至少都會有“收據”。因此,即使公司沒有向出資人簽發正式、規范的“出資證明書”,但“收據”中的有關內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該“出資”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持有的“收據”明確有該資金性質系股金款、股本款、投資款等之類的記載,則可以確認公司系將該類款項作為“股權性出資”接受的而并非是“借款”。該類“收據”當然可以作為待確權投資者與公司之間關于對出資事實與性質達成“合意”的直接證據和書面協議。同時,這也是確認其股東資格及股權權益的基礎性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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