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應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否則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案例索引
《劉木輝、龔秀英與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案》【(2017)最高法民再284號】
爭議焦點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是否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亞細亞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之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此時,根據該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及《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六條“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也即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認定依據。就本案而言,劉木輝、龔秀英申請亞細亞公司破產時,應當舉證證明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之后,舉證責任轉換至亞細亞公司,由亞細亞公司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否則即應認定亞細亞公司具備破產原因,由一審法院依法受理劉木輝、龔秀英提出的破產申請。
首先,亞細亞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對于何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明確界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劉木輝、龔秀英對亞細亞公司的債務已經為(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已進入執行程序。根據南昌中院(2015)洪中執字第536號參與分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為執行法院認可(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項下的債務未獲清償。同時,根據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及南昌縣法院《關于劉欣春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楊周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等證據,亞細亞公司的土地和房產經拍賣變現為1000萬元,扣除評估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后可用于債權人分配的金額為9648250.37元,而包括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債權在內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本金總額為2485.5672萬元。且根據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債權系按照查封先后順序進行分配,劉木輝、龔秀英債權處于第四順位,不能獲得任何清償。故現有證據已足以證明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到期債權未獲清償,并且此種未獲清償的狀態并非是因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而是在較長期間內持續不能清償,也即《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項“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規定的條件已經成就。綜上,本案應認定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其次,亞細亞公司是否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須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異議,即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而從一審法院對于亞細亞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楊伯友以及實際控制人楊周的詢問筆錄內容看,楊伯友對于亞細亞公司破產沒有異議,楊周表示亞細亞公司從2015年初就已經停止經營,公司資產只有案涉土地、廠房,目前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同時,亞細亞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給本院的說明中,亦承認公司已經處于嚴重資不抵債狀態,同意劉木輝、龔秀英提出的破產申請。也即本案債務人亞細亞公司不僅未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反而明確認可其已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并同意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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