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金融領域持續推進對外開放,非居民企業在華投資日益活躍,一些非居民企業通過轉讓境內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取得收入。此時,非居民企業需就其權益性投資所得繳納預提所得稅,如果是符合條件的股份轉讓收入,可以享受協定待遇,免予在我國繳納稅款。目前,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對于以股份轉讓方式取得的財產收益如何征稅,主要有四種處理方式。筆者認為,從我國實踐情況來看,依據簡易判定原則適用稅收協定的方式更符合經濟效益。
案例:享受協定待遇需自行證明
Y公司根據新加坡相關法律法規成立,屬于我國非居民企業。2014年,Y公司出資2000萬元人民幣投資我國境內居民企業B公司,直接占股比例為2.8%。2019年3月,B公司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并于2020年4月開始解禁股份。自此,Y公司開始將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折合2200萬股)在二級市場進行減持。
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如果Y公司在中國境內不構成常設機構,或雖構成常設機構但其減持股票取得的收入與該常設機構無實際聯系,則其股票轉讓收益應按10%的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如果我國與非居民企業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有更優惠的規定,可以適用稅收協定。
根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價值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構成,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除第四款外,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25%的資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也就是說,新加坡Y公司如果自行判定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的條件,可免于在中國繳納稅款,就需要證明Y公司在轉讓股票前12個月內,直接和間接持有B公司的股份比例均低于25%。同時,Y公司直接和間接持有的B公司股份價值中,不動產構成比例也要低于50%,并留存好相關證明材料。
思考:簡易判定更符合經濟效益原則
筆者在工作中發現,很多非居民企業取得股份轉讓收益后,雖然滿足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但是由于多數情況下,非居民企業難以取得舉證材料,享受協定待遇仍存在一定困難。基于此,可以考慮采用簡易判定方式。
稅收協定中要求的股份及財產比例包括直接及間接控制,非居民企業在自行判定股份及不動產比例時,就要窮盡股權結構中所有關聯公司的情況。以Y公司為例,B公司在上市前往往經過股權分置改革、多輪融資及資產重組,股權層次眾多、結構復雜,判定過程復雜,需要大量證明材料,可能還會涉及上市公司內部商業安排。Y公司在減持股票前的持股比例只有2.8%,屬于小股東,想要B公司配合出具證明材料存在現實困難。實務中,即使有個別非居民企業成功享受了稅收協定待遇,但其轉讓的是境內關聯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才能獲得大量內部證明資料備查。
梳理了近十年來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后,筆者發現,雖然不同稅收協定對于財產收益中股份轉讓的征稅規定有所差別,但大致可分為四類。第一類以中法稅收協定(2013年)為代表,其規定與中新稅收協定大致相同,既規定了參股比例,也規定被轉讓公司主要財產中的不動產比例。第二類以中俄稅收協定(2014年)為代表,僅對被轉讓公司主要財產中的不動產比例加以限制。第三類以中國羅馬尼亞稅收協定(2016年)為代表,在規定不動產比例的基礎上,將可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的股份轉讓收入限定為不包括主要并經常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第四類以中荷稅收協定(2013年)、中德稅收協定(2014年)為代表,在規定轉讓方股份及不動產比例的基礎上,針對股票轉讓收入設立簡易判定原則,當居民在轉讓行為發生的納稅年度內轉讓股票總額不超過上市股票的3%時,則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繳稅。
筆者認為,從征納雙方的角度來看,依據簡易判定原則適用稅收協定的處理方式,可操作性更強,也更符合經濟效益原則。在聯合國(UN)稅收協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條財產收益的注釋中提到,對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收入征稅并不經濟。發展中國家不對股票轉讓所得征稅,有益于提振資本市場,能帶來回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收協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條規定,被轉讓公司主要財產中不動產比例低于50%,可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繳稅,而未規定股份比例。
在我國金融市場持續開放的背景下,筆者建議,可結合聯合國稅收協定范本財產收益條款的相關內容及我國實際情況,今后在談簽稅收協定時更多地采用中荷稅收協定、中德稅收協定中的簡易判定模式,進一步促進國際資本流動,吸引外資,助力資本市場更好發展。
(作者:俞曉凡 許淼;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浦東新區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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