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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不能查一般違法行為”再審被推翻

信息來源:中國稅務訴訟律師網  文章編輯:zm  發布時間:2021-09-02 16:45:04  

晨陽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為周相庭、張小菊。2006年8月晨陽公司申報辦理了稅務登記證。2006年4月長豐縣人民政府為晨陽公司頒發了占地面積26392.75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同年4月25日晨陽公司與崗集鎮崗集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用崗集村委會土地約55畝。2010年1月長豐縣人民政府為晨陽公司頒發了占地面積2000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08年5月晨陽公司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營業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華會計師事務所為晨陽公司出具了安嘉華驗字(2008)047號驗資報告:經審驗,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張小菊繳納了新增注冊資本人民幣900萬元,股東以貨幣出資270萬元,資本公積金轉增630萬元,變更后的累計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2008年5月22日長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了晨陽公司注冊資本、營業期限的變更登記。

2011年長豐地稅稽查局根據合肥市地方稅務局、長豐縣地方稅務局《關于開展2011年稅收專項檢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晨陽公司送達了《稅務檢查通知書》及《稅務陽光稽查告知書》,對晨陽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稅務進行檢查,通過檢查發現:

(一)2008年至2010年晨陽公司每年應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為164667.49元(2.60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畝),而晨陽公司2008年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為69333.68元,2009年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為68977.43元,2010年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為121007.59元,三年少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234683.77元;

(二)2009-2010年晨陽公司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已代扣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10253.06元;

(三)2009-2010年晨陽公司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73412.15元;

(四)2006年12月晨陽公司將未分配利潤中500萬元調整為資本公積金。2008年5月晨陽公司以資本公積金630萬元(另130萬元由債權轉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晨陽公司未按規定代扣代繳500萬元所得的個人所得稅100萬元。

2012年9月3日晨陽公司補繳了2008-2010年城鎮土地使用稅234683.77元及滯納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長豐地稅稽查局向晨陽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2013年12月19日長豐地稅稽查局作出長地稅稽罰(2013)4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年1月10日晨陽公司繳納了2009-2010年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已代扣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10253.06元及罰款5126.53元、繳納了2009-2010年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73412.15元及罰款36706.08元。晨陽公司對長豐地稅稽查局作出的長地稅稽罰(2013)4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一項罰款117341.89元和第三項罰款中的50萬元的決定不服,向長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認為:長豐地稅稽查局作為查處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稅務機構,根據稅收專項檢查的規定,在本縣范圍內對2008年至2010年的稅收開展專項檢查工作,是其法定職責。晨陽公司作為已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向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的義務。晨陽公司2008年5月新增注冊資本時,以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630萬元,其中500萬元資本公積金是未分配利潤,以該500萬元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實際上是晨陽公司將公積金向股東分配了股息、紅利,股東以分得的股息、紅利增加注冊資本,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再轉增注冊資本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晨陽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間,未按其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申報,少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2009年至2010年未按規定申報已代扣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2008年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2009年至2010年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長豐地稅稽查局稽查時,針對晨陽公司存在的違法事實,經調查核實后,其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雖然晨陽公司在長豐地稅稽查局作出處罰決定前分別繳納了城鎮土地使用稅、滯納金,這僅是晨陽公司作為納稅人履行了應納稅款的義務,并不能否定其在納稅申報上行為的違法性。

晨陽公司所稱的股東變更出資方式用貨幣資金置換資本公積金出資,由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并經工商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與事實不符。晨陽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合肥晨陽橡塑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合肥晨陽橡塑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本案中,長豐地稅稽查局對晨陽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均為對單位少申報繳納稅款或者對個人所得稅未履行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的行為進行處罰,從上述處罰的內容上看,不屬于稅務稽查局的法定職責。長豐地稅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超越職權,一審部分事實認定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4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00007號行政判決;二、撤銷長豐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長地稅稽罰(2013)4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長豐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負擔。

長豐地稅稽查局申訴稱:(一)稅務稽查局具有法定職權。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定,各級稅務稽查局具有查處各類稅收違法行為的法定職權。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為了切實貫徹這一規定,保證稅收征管改革的深化與推進,科學合理地確定稽查局和其它稅務機構的職責,國家稅務總局正在調查論證具體方案。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各級稽查局現行職責不變。稽查局的現行職責是指: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確定。

(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不當。1、與現行國家稅法規定不符。二審判決認為“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據此認定稽查局能且只能負責上述案件查處,其他稅收違法行為稽查局一律不得查處。此種邏輯推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立法原意不符,與現行稅務稽查執法體制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只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并未規定稽查局不能查處其他稅收違法行為。2、與國家稅務總局行政解釋不符。二審判決在引用法律條文判定稽查局職權范圍時,僅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而對具有直接判定意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卻未予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根據此款授權,國家稅務總局于2003年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對稽查局的職責范圍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稽查局可以對各類稅收違法案件進行查處。此后,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印發了《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對稽查局職責范圍進行了再次明確。

(三)二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處罰決定內容不符。二審判決認定“長豐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晨陽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均為對單位少申報繳納稅款或者對個人所得稅未履行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的行為進行處罰”,判決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實際上,長豐地稅稽查局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長地稅稽罰(2013)4號)中,對晨陽公司“少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及“已扣未繳個人所得稅”違法行為,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定性為偷稅進行處罰。即便按照二審判決的理解,對偷稅行為的處罰也應該是稽查局法定職權范圍,不應予以撤銷。綜上,請求:1、依法撤銷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合行終字第00164號行政判決;2、駁回晨陽公司的訴訟請求;3、判決晨陽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方面:1、長豐地稅稽查局是否具有查處本案晨陽公司稅收違法行為的職權問題。2、長豐地稅稽查局查處晨陽公司稅收違法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專家認為:關于長豐地稅稽查局是否具有查處本案晨陽公司稅收違法行為的職權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又依據該《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根據此款授權,國家稅務總局于2003年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對稽查局的職責范圍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稽查局可以對各類稅收違法案件進行查處。此后,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印發了《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對稽查局職責范圍進行了再次明確。故依據上述規定,長豐地稅稽查局具有查處本案晨陽公司稅務違法行為的法定職權。

關于長豐地稅稽查局查處晨陽公司稅收違法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

1、晨陽公司認為其補交了2008年-2010年間城鎮土地使用稅234683.77元,同時繳納了滯納金131440.21元,但長豐地稅稽查局又對其處以117341.89元罰款,系重復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長豐地稅稽查局依據該條款向晨陽公司追繳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以罰款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并不存在重復處罰問題。

2、晨陽公司認為2008年5月份,其注冊資本由100萬元增資到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從公司賬上以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的行為已經得以糾正。長豐地稅稽查局以晨陽公司2008年度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利息、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100萬元,處以50萬元罰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而事實情況是:晨陽公司所謂的糾正,僅僅是其公司把以資本公積金出資的500萬元在帳面上沖回,即500萬元資本公積金形式上仍掛在晨陽公司賬上;嘉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核報告證明晨陽公司股東周相庭、張小菊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分6次向晨陽公司基本賬戶存入630萬元貨幣,但經長豐地稅稽查局審查沒有相關交款憑證,在工商注冊檔案中也未查到該審核報告,晨陽公司也未曾在工商部門辦理減少注冊資金的手續,晨陽公司的1000萬元注冊資金仍然系包括500萬元資本公積金在內的增資。因而,晨陽公司稱其以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的行為得到了糾正與事實不符。晨陽公司2008年5月以500萬元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應予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00萬元而未履行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條第六項的規定,長豐地稅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晨陽公司處以應納稅款50%的罰款,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3、晨陽公司認為長豐地稅稽查局的處理處罰程序違法,因而不能認定長豐地稅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處罰具有合法性。

經查,長豐地稅稽查局在2011年8月9日對晨陽公司的涉稅情況開展檢查時,已經依法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陽光稽查告知書》,且已告知晨陽公司限期繳納稅款。此后,該稅案一直處于長豐地稅稽查局的審理過程中,直至2013年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前后處理程序具有延續性和關聯性,亦給予了晨陽公司陳述、申辯和舉證等權利。因此,長豐地稅稽查局的稽查行為程序合法。

綜上,長豐地稅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晨陽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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