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回顧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按圖索驥
從上可知,該罪名在量刑處罰時由輕到重有幾檔刑期,條文中兩處提及“稅款數額”,司法判例中被認定虛開的“稅款數額”大小直接影響適用刑期的高低,穿梭于刑法條文和案卷事實中,可從“稅款數額”入手找出一個辯護思路。
在對檢察院指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持異議的前提下,量刑辯護是重中之重;量刑辯護的角度很多,現只探討上游企業走逃后,如何剔除下游企業被檢察院指控的部分或全部虛開的稅款數額。
因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將虛開發票的數額作為刑期增減的依據,如果虛開的發票金額經剔除后能夠得到結構性控制,就可以將量刑期限鎖定在低檔刑期,甚至到達存疑不起訴的效果。
言之有據、精準出擊
01何為走逃企業?
《關于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6 年第76號公告)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稅務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稅務機關通過實地調查、電話查詢、涉稅事項辦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對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查無下落的,或雖然可以聯系到企業代理記賬、報稅人員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聯系到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該企業為走逃(失聯)企業。”
辯護意義:因上游企業走逃,導致公安機關很難掌握上游企業是否虛開的翔實證據。在筆者承辦的案件證據鏈條中,公安機關在審查起訴前取得的證據不完整,大部是直接轉換了稅務機關稽查階段的證據。筆者在開庭時合理質疑該部分證據從內容到形式是否可以作為定案證據?能否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院經審查后采納了筆者的意見。
02哪些行為是虛開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二)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三)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辯護意義:不能因為上游企業走逃,就否定下游企業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上游企業在正常經營期間、正常銷售時開具的,更不能否定雙方存在真實業務往來。也就是說上游企業可能并不是純粹為虛開發票而設立,其開出的發票可能有虛有實,這種情況也就不能簡單地將其開出的發票均歸納為虛開。
筆者認為:對于取得走逃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公安機關必須切實查證,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達到證據確實、標準充分,方能認定為虛開金額,絕不能僅僅因為企業走逃就主觀臆斷或簡單地推定為虛開的稅款數額。下游企業可以主動證明自己是真實的交易從而剔除相應數額,也可以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保持沉默,任何人都不能被強迫自證有罪。
03下游企業取得的走逃票如不入罪,則如何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2016 年第76號文件規定,受票方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出口退稅的,暫不允許抵扣或辦理退稅;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經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企業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解除擔保并繼續辦理出口退稅。
辯護意義:不排除走逃企業并不是真正的走逃,只是某種因素暫時失聯而已,案件審理過程中或審理結束后完全有可能聯系上并能最終核實。
可說服法院在量刑時首先剔除因上游企業走逃后無法核實的稅款數額。該部分稅款數額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2016 年第76號文件的指引作出處理,避免先入量刑,造成錯判。
04結語
涉稅刑事辯護相對復雜,技術性較強,只有掌握足夠的財稅法知識,才能找到更多的突破口,從而達到良好的辯護效果;以上是筆者作為辯護人在處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取得成功的突破口之一,供讀者參考。
重大疑難案件辦理
重大疑難稅務案件研討 未登記建筑合法性論證 重大疑難刑事案件研討 重大疑難行政案件論證 重大疑難民商訴訟案件重點領域
出口退稅 增值稅案 房地產稅 稅務訴訟 稅法顧問代理范圍
案件委托 法律援助 法學專家論證 專家證人出庭 司法鑒定評估關于我們
聯系我們 關于我們 法學專家 智律網 屋連網QQ/微信號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