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供貨協議書》,約定乙方向甲方供應0號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結算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乙方支付貨款,乙方收到貨款后三日內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可在甲方結清貨款的前提下按月總量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合同簽訂后,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供應柴油,乙公司先后分四次向甲公司支付了該款項。甲公司向乙公司開具了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至合同期滿,仍有22.5萬元的發票未向乙公司開具。
2015年3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公司開具價稅合計金額為22.5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乙公司請求甲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駁回了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賴 紹松稅務律師認為:這起案件的焦點問題在于,開具發票的主張能否作為一項獨立訴訟請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對拒不開具發 票的行為,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當事人可向稅務部門投訴,由稅務部門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同時發票管理辦法也規定,對拒不開票的義務人,稅務管理機關可責 令開票義務人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罰款。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還規定,取消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資格、收回拒不開票義務人的增值稅發票。
上述規定說明,請求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應屬于稅務部門的行政職權范疇,不應由法院主管,這也是民商事法律關系與稅收行政法律關系的區別之所在。
鑒于此,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自行到稅收行政管理部門尋求行政救濟。
重大疑難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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