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公司與自然人陳某組成一家合伙企業 B。2013年合伙企業B投資于C公司并分回稅后收益100萬元。當年末,合伙企業B將100萬元的收益根據約定平均分配給各投資人,每個投資人分得50 萬元。A公司認為,從合伙企業分得的50萬元利潤是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故而沒有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案件分析 稽查人員表示,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的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 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
第63號)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因此,A公司分回的50萬元,不屬于免稅的投資收益,應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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