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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債權:增值稅留抵是否可抵其他稅種欠稅,滯納金是否屬于優先債權

信息來源:稅務律師網  文章編輯:zm  發布時間:2021-07-16 15:42:05  

導語:對于增值稅留抵稅額是否屬于企業的債權,當前的稅收政策并無支持,即企業關門之時,該留抵也不會導致稅務機關退稅,但本案中,認為可以抵減稅收債權中的其他稅種的欠稅本金,也算是一種突破。當下,增值稅留抵實施的退稅減稅降費政策,似乎也在說明了此屬企業資產的性質。不過如果這樣,恐怕我們的財政壓力也難以接受。另外對于滯納金屬于普通債權的定性判決,一個搬出來國家稅務總局批復,一個搬出來最高院批復,當然,從審判層面看,結果大家也發現了。

國家稅務總局大英縣稅務局、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布日期:2019-01-10

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09民終13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國家稅務總局大英縣稅務局,住所地四川省大英縣江南西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10823MB1549601J。

負責人:文勇,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何靜,該局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保勇,四川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縣工業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0002063101940。

訴訟代表人:重慶海川資產清算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

負責人:張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瑋瑋,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大英縣稅務局(以下簡稱大英縣稅務局)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馬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2018)川0923民初2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英縣稅務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靜、謝保勇,被上訴人盛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瑋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英縣稅務局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確認稅款債權為322542924.37元,確認滯納金334030264.27元為優先債權;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進項留抵稅額抵減增值稅欠稅問題的通知》第一款規定:“對納稅人因銷項稅額小于進項稅額而產生期末留抵稅額的,應以期末留抵稅額抵減增值稅欠稅。”但被上訴人少繳的稅款未包含增值稅,故被上訴人的增值稅留抵稅額86860689.92元不能抵減增值稅以外的稅種,即不能抵減少繳稅款本金;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稅款滯納金與罰款兩者在征收和繳納時順序不同,稅款滯納金在征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強制執行、出境清稅、稅款追征、復議前置條件等相關條款都明確規定滯納金隨稅款同時繳納。稅收優先權等情形也適用這一法律精神,《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及《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被上訴人少繳稅款的滯納金應屬于優先債權。

第三只眼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8〕1084號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稅收優先權是否包括滯納金的請示》(粵國稅發〔2008〕225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稅款滯納金與罰款兩者在征收和繳納時順序不同,稅款滯納金在征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強制執行、出境清稅、稅款追征、復議前置條件等相關條款都明確規定滯納金隨稅款同時繳納。稅收優先權等情形也適用這一法律精神,《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盛馬公司辯稱,對破產企業債權的確認應當優先適用企業破產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86860689.92元增值稅留抵稅額是被上訴人的公司資產,在不損害公司財產的前提下,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可行使抵銷權,將該筆增值稅留抵稅額抵扣公司欠繳的稅款本金,同時少繳納稅款的滯納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應依法確認為普通破產債權。

大英縣稅務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稅款債權為322542924.37元;2.確認滯納金334030264.27元為優先債權;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盛馬公司系大英縣稅務局管理的納稅人,2018年5月29日經一審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2018年11月7日,一審法院裁定大英新濤石油有限公司、大英諾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英維濤石化裝備技術有限公司、四川新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盛馬公司合并破產重整。債權申報過程中,經核實,盛馬公司欠繳消費稅、企業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各種稅款329257062.97元,滯納金334030264.27元。破產重整期間,經一審法院許可,盛馬公司繼續營業,為了申領發票預繳增值稅1714138.60元。另經核實,盛馬公司的子公司大英新濤石油有限公司多繳企業所得稅500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盛馬公司在稅務機關留抵增值稅款86860689.92元,盛馬公司欠繳稅款中不包括增值稅。《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專項審計報告》將增值稅113206772.03元列入盛馬公司“其他流動資產”。大英縣稅務局申報稅款債權329257062.97元,滯納金334030264.27元。管理人審查認定稅款235682234.45元,滯納金334030264.27元,對申報中的稅款93574828.52元不予確認,并將滯納金列入普通債權。一審法院認為,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人民法院審理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相關民事案件,應當適用破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稅收等其他方面的法律規范,同時,破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屬于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大英縣稅務局以國家稅務總局的通知、批復、答復等作為支持其請求的理由,依據不足。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留抵增值稅款可否抵減所欠稅款;二、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是否系普通破產債權。一、留抵增值稅款可以抵減所欠稅款。審計報告將增值稅款列為企業其他流動資產,雙方亦認可本案留抵增值稅款屬于盛馬公司資產。一方面,破產企業存在欠繳稅款;另一方面,破產企業在稅務機關存有特定資產,此種情形,可以認為是雙方互負債務。大英縣稅務局認為留抵增值稅款可以抵減、而且只能抵減增值稅,此種觀點不能成立。破產重整期間,盛馬公司沒有進行生產,不用再繳納增值稅,更無法用留抵增值稅款抵減增值稅,如果不能抵減所欠其他稅款,就相當于該筆資產沒有納入重整程序處理,這會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管理人將留抵增值稅款優先抵扣欠繳稅款,實質上是增加了可分配財產價值,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稅款債權系優先債權,將留抵增值稅款優先抵扣少繳稅款,結果是清償稅款債權,提高普通債權受償率,維護了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二、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系普通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明確:“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依照企業破產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故本案滯納金系普通破產債權。綜上所述,大英縣稅務局訴稱理由不能成立,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判決:“一、確認國家稅務總局大英縣稅務局對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稅款債權為235682234.45元;二、確認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334030264.27元屬于普通破產債權。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國家稅務總局大英縣稅務局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盛馬公司在稅務機關留抵增值稅款86860689.92元是否可以抵減其所欠繳的稅款;二、稅款滯納金是否系優先債權。

關于爭議焦點一,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86860689.92元增值稅留抵稅款是盛馬公司的企業資產,實質上系盛馬公司對稅務機關享有的債權,故本案屬于雙方互負債務的情形,盛馬公司管理人在《四川盛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債權審查意見書》(盛馬債審[2018]第187號)中將該筆增值稅留抵稅款抵減了盛馬公司所欠繳的稅款本金,系主動行使抵銷權,通過債務抵銷使盛馬公司財產受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關于管理人主動抵銷互負債務的規定,在不損害稅務機關所享有的稅收優先債權的同時,也提高了普通債權受償率,維護了普通債權人的利益。雖然大英縣稅務局主張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進項留抵稅額抵減增值稅欠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增值稅留抵稅額應當抵減增值稅欠稅,在盛馬公司未欠繳增值稅的情況下,不能抵減其欠繳的其他稅種的稅款,但該《通知》中對一般納稅人用增值稅留抵稅額抵扣除增值稅之外的稅款并未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同時按照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本案應當優先適用企業破產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故盛馬公司在稅務機關留抵增值稅款86860689.92元可以抵減其欠繳的稅款。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依照企業破產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上訴人大英縣稅務局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以及《稅收征管法》為依據主張滯納金屬于優先債權,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以及《稅收征管法》中提及的稅款優先權僅適用于普通稅收征繳程序或者普通訴訟中的執行程序,對于滯納金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優先債權并無明確規定,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確定本案中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

第三只眼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法釋(2012)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稅款滯納金提起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請示》(青民他字〔201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依照企業破產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此復。

綜上所述,大英縣稅務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大英縣稅務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紅兵

審判員  康 英

審判員  姚梓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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